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08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江北。
法定代表人:阴秀旗,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以下简称松花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法庭调查形式审理了本案。松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友、张宏政,松花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刘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给付利息标准部分及第二项,改判松花江农场给付未完工程可得利润600,251.63元,人工费、机械费损失65,800元,结算期间人工费20万元,指定供应的施工材料发票(金额864,636.75元)或相应税金146,988.25元,给付建安税1,964,702.53元,上述全部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6月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上诉费由松花江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撤离现场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而是松花江农场另行派其他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并强令松辽公司撤出。工程未竣工是松花江农场的原因造成,赔偿责任包括可得利润损失。2.人工费、机械费损失是因松花江农场数次设计变更所致,变更期间必然导致人工费、机械费增加。3.结算期间的人工费,系松花江农场违约后为确定工程量及价款,松辽公司聘用人员支付工资。4.松辽公司施工所用部分材料是松花江农场指定他人供应,但未提供材料发票,应给付材料发票或给付相应税金及利息。5.工程价款迟延给付,造成的税金及利息损失。6.松花江农场应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3年6月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7.松辽公司申请追加哈某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
松花江农场辨称:1.设计变更是建筑施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甲方应该对由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承担给付责任,这是补偿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松花江农场有变更设计及要求施工方按期交工的权利。从本案的事实看,松辽公司明确表示“即使指挥部提供施工措施,也无法按期交工”,并于2017年6月9日自动撤离施工现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松辽公司无权主张未完工程可得利润及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松辽公司称松花江农场强令其撤出现场,无证据支持,松辽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是双方达成一致的自愿行为,松花江农场没有给付人工机械损失及结算期间的人工费义务。3.松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部分材料是松花江农场指定他人供应的。4.因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合意,无法确定付款数额,又经过诉讼程序,故松花江农场给付义务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
松花江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松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要依据三个鉴定机构、九位鉴定人出具的六份鉴定意见,对事实做出认定,对责任进行分担,而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松花江农场多次要求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通知,仅中海华公司的负责人出庭接受过质询,但该负责人并非本案鉴定人。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未对鉴定人身份、资质、鉴定范围进行调查。2.工程中设计变更不可避免,建设方有权进行设计变更,建设方可以承担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投资成本及补偿施工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为补偿责任,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建设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3.松花江农场给付的工程价款基本符合约定,如计算未完工工程的造价,松花江农场的给付义务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值。即使设计变更需要增加补偿,松花江农场也基本完成了给付义务。
松辽公司辨称: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是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由相应资质,鉴定机构针对松花江农场提出的异议依法作出答疑及说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松花江农场违约符合法律规定。松花江农场多次对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导致松辽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完成施工,松花江农场便另派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属明显的违约行为。3.工程造价增加是松花江农场设计变更所致,施工内容变更导致工程量有所增加,施工所用的材质也发生变化,必然导致工程价款增加。
松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花江农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材料损失、可得利润损失等暂定310万元(具体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行增加、明确具体数额),由松花江农场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松花江农场与哈某共同给付:1.已完工程款5,071,600.27元(未包括计入工程总造价的建安税);2.未完工程可得利润600,251.63元;3.设计变更所致人工费、机械费损失65,800元;4.结算期间人工费20万元;5.赶工措施费58,873.58元;6.松花江农场指定供应的施工材料发票(金额864,636.75元)或给付相应税金146,988.25元;7.建安税1,964,702.53元;8.钢材损失及保管费271,593元;9.上述第1项至第8项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6月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10.农民工保证金229,737.78元及利息(自交付之日2012年12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松花江农场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及黑龙江招标网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2年5月31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松辽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松花江农场向其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位于松花江农场第二、第五作业区,中标价为7,657,926元,中标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2年6月20日,松辽公司与松花江农场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花江农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及时解决施工出现的技术问题或提供工程变更设计,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由松花江农场承担;对施工实行指挥部领导下的监理制。工程技术及工程质量等日常工作,主要由监理代表松花江农场负责;按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和工程进度及时向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款;按验收规程规定要求,对隐蔽工程、工程隐蔽部位、单元、单位等完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松辽公司主要权利义务包括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条款规定要求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工程;在工程未移交前,应负责工程维护管理,施工队伍撤离后,应承担在一年保修期内的工程缺陷修复工作;在工程完工验收前,应向松花江农场提供全部施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包括竣工图、设计变更资料、施工措施计划、施工日志、工程材料及工程质量各种试验检查验收资料等;施工所用的砂石、土料场及涉及占用的林地、耕地等问题均由松辽公司自行解决。松辽公司施工措施进度计划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与松花江农场(监理)进行沟通,并接受监督检查;由于松辽公司增加了工作内容,包括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项目或提高了工程标准,由松花江农场承担责任;由松辽公司责任造成工程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合同价款为7,657,926元,合同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为总价承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情况进行调整:(1)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计算工程量上下浮动超过5%;(2)经松花江农场批准的合理的工程变更。关于材料进货,松辽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砂石等应满足设计要求。对钢筋、水泥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关于工程变更:施工中松辽公司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超过5%;取消或增加任何一项工作;改变工作的标准或性质;改变建筑物的高程、尺寸、位置及建筑物材料均属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必须形成有效的书面文件。没有松花江农场及监理机构的同意,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关于违约责任,松花江农场如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松花江农场负责;松辽公司如不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工,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因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松辽公司负责。
2011年12月,哈某委托绥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隆顺分院(以下简称隆顺分院)就案涉工程出具初步设计图册(共二册,白色);2012年8月,隆顺分院出具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图册(共二册,黄色);2013年3月,隆顺分院再次出具设计变更(调整)报告(图集)(共三册,绿色),松辽公司于2013年4月收到;2013年3月,隆顺分院就案涉工程又出具设计变更(调整)报告(共二册,粉色),松辽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
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载明工程田间道路所用填筑材料均系就地取材的土料(即素土),而2013年3月绘制的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调整)报告(粉色)将田间道路填筑材料换成土毛石填筑,路基高度50厘米。工程招、投标文件对该设计变更均未计取费用。
松辽公司提供的《工程报告》及《工程量现场认证单》均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农垦土地整理项目监理部盖章或监理赵俊才、王树立、李国臣签字确认,松花江农场案涉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王永强、刘德福也有签字佐证。
2012年8月31日,松辽公司致案涉工程指挥部、监理办《工程报告》载明,松花江农场决定将进地函八字墙改为路下涵一字墙,其他结构形式与路下涵结构形式相同。2013年3月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调整)报告(第22页)《主要工程内容工程量变化表》载明直径800路下涵钢筋用量为22.52吨,数量为19座。
2012年12月5日,松辽公司按照松花江农场要求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9,737.78元汇入松花江农场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该款至今未返还松辽公司。
2013年2月4日,松辽公司从松花江农场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155,585元,剩余44,415元,松花江农场于2014年1月14日收回。
截止至2013年5月2日,松花江农场给付松辽公司工程款5,360,548.20元,其中2012年9月28日给付765,792.60元和842,371.86元;2012年12月9日给付689,213.34元;2013年1月30日给付2,110,667.66元;2013年5月2日给付952,502.74元。
2013年5月24日,松辽公司通过提交《工程报告》的方式,向松花江农场明确表示“即使指挥部现在提供施工条件,也不能按期交工”,且针对松花江农场的撤场要求提出四条意见:1.松辽公司撤场立即结算工程款,工程总体验收后给付已完工程款;2.松辽公司不负责后期工程内业资料的提供,待后续施工队完工后将前期施工内业资料一并交付松花江农场;3.松辽公司剩余钢筋、水泥、山皮石交给松花江农场继续使用;4.立即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算。
松辽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撤场后,案涉工程剩余钢筋40.408吨,因松花江农场未接收而自行运回保管。该部分钢筋投标单价为每吨7734.68元,经信合公司评估,剩余钢筋价值为40,950元。
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现场勘测记录》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审核单位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5月13日,中海华公司组织松辽公司和松花江农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松辽公司及松花江农场均在该勘测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农垦勘察设计研究院致函松花江农场,收回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料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关于认定案涉工程使用填筑材料为IV级砂岩的结论意见。
2014年8月15日,北京中业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撤销2014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的《农垦哈某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结算咨询意见书》。
2015年11月11日,中海华公司出具中海华哈字(2015)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松辽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9,508,522.37元。因定额中的税金未做更改,而在税务局缴纳建筑税时,在2014年税金已发生变化,请法官根据具体的文件规定及案情酌定。其中“干砌砼厚板”为甲方指定用料(设计变更后超出原清单部分)由乙方购进,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为0.5×0.6×0.08(厚),19元/块,清单项目价格为992.64元/mm3,松辽公司接到材料后规格变为0.5×0.6×0.055(厚),19元/块,清单项目价格为1352.49元/m3,请法官确认后该项材料的规格尺寸后,改换相应的定额项目(鉴定中的相应项为按8厘米厚做得结果)。二、未施工工程的可得利润:如果确因被告单方无故解除(或中止)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属于违约,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未施工工程的可得利润这部分无法计算,因为施工方的管理能力与施工组织能力不同,所以同一个工程,因施工方不同所得的利润也不会相同,但由松辽公司进行施工,理论上的利润相对高一些,应在30%以上,施工调遣费等费用不用额外增加。三、设计变更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损失:该项损失按合同第九条:“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那么设计变更是由甲方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但因提供不了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工程进度表,鉴定人员无法利用定额估算出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期间,松辽公司所要安排施工需要的人员储备数量,因此,只能按照松辽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以及施工方财务账上的人工费支出一项来确定误工期间的人工费总价,请法官根据案情酌办。四、松辽公司施工所用的填筑材料的材质:根据黑龙江省农垦勘测设计院2014年3月出具的工程编号为2014-SL003“岩土工程勘测报告”的结论,两处料场的材质均属砂岩,将该工程所用的路基填料确定为IX级岩石,俗称山皮石。但松辽公司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中分类,此类砂岩为九类土(鉴定申请方意见),故鉴定人员把相应的定额项目根据IV级岩石和九类岩石分别作出两种结果,请法官在确认岩石分类后,对应的代换相应的结果(鉴定中的相应项目,是按IV级岩石做得结果)。五、松辽公司剩余材料价值:因合同中止,松辽公司已按原设计的建筑物购进了所需的钢材,且不能用于工程上,应由松花江农场将这部分剩余的钢材按清单价格收购,数量由图纸计算得出。理论值44.12吨,具体数量由法官确认。中海华公司针对松辽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复函如下:一、定额中规定的税率为3.22%,且为不可调费用,但在实际缴税中,税率因各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所有制不同,税率也不尽相同。二、根据图纸变更,松辽公司方有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该未施工项目总金额为1,200,503.25元,未施工项目大部分为土方工程,根据土方工程施工特点及实际施工经验,大致估算该未完工程项目可得利润在30%至50%之间,即在360,150.97元至600,251.63元。三、设计变更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损失根据松辽公司提供的《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地现场人员》以及误工时间,制定测算明细表,计算得出误工损失费用为65,800.00元,结算期间的人工费用,由于工资额度以及结算时间需法院取证,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四、松辽公司施工材质不属于中海华公司鉴定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中海华公司分别针对两种材质作出相应的结果,请法院酌定。五、道路损耗,根据现场勘查,测出每段标高损失,计算出每段路面的标高损耗,得出损耗工程量为298.95m3。六、赶工措施费,因护砌板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42%,并要求在原有设计工期内完成,按照赶工措施费的相关规定,取费3%,此项费用为58,873.58元。七、剩余钢筋价值问题,已通过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予以解决。八、砼预制板项目的购货合同中预定材料的价格为不含发票税的价格,松辽公司应额外缴纳发票税供应厂家才可提供发票,发票税率请法院核实,该项目的可得利润已在预算中计取,无需另行追加。中海华公司对松花江农场的意见复函:一、定额中规定税率为3.22%,近年施工单位缴纳的建筑税逐年增加,且税率因各建筑公司企业所有制不同,税率也不相同,因建筑税率的调整,会对企业的利润造成影响,具体税率应以法院宣判之日实际发生为准。二、根据施工图纸,松辽公司有部分施工项目未进行施工,该未施工项目总金额为2,773,503.54元,未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大致在30%至50%之间,即在832,051.06元至1,386,751.77元,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三、施工所用材质不属于中海华公司鉴定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已分别针对两种材质出具了相应结果,请法院酌定。四、剩余钢材根据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得出理论值44.12吨,具体价值已由法院另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五、工程量计算依据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系依据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际勘察等计算得出。六、运距、单价,系依据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际勘察等计算得出。七、涵洞等建筑物,系依据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际勘察等计算得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如无异议,则按图纸及招标文件进行计算。八、砼预制板护底护坡单价系根据采购合同,按照定额规定加采保费计算得出基础价。九、现场勘验数据是根据双方提出的有异议部分进行现场勘查,经实地勘察测量得出测量数据,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十、推土机、挖掘机单价系根据招标文件及定额中的规定计算。十一、工程存料应为施工中实际需要而储备的材料,是依据图纸、招标文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际勘测等计算得出。十二、误工部分系根据松辽公司提供的《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地现场人员》明细表以及《工地人员登记表》计算得出,该证据真实性请法院质证。后又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出具中海华哈字(2015)第10号(补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松辽公司已完案涉工程造价为10,432,148.47元〔包括合同内已完水利工程3,606,365.81元(灌排系统1,314,997.42元、建筑物2,291,368元)、合同外已完水利工程2,018,901元(其中灌排系统北支渠750,384元,建筑物1,268,517元)、现场认证3,598,576.01元、一标段项目核增1,189,456.54元及标高损耗18,849.41元〕,执行定额税率3.22%;2.填筑材料材质采信中检北京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XII-XIV等级;3.剩余钢筋以信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2017年9月27日,中检北京公司检验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9,000元;2017年10月24日,中海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4万元,2017年12月7日中海华公司代信合公司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万元,合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原因及违约责任确认问题。案涉工程松花江农场三次进行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系不争之事实,因松花江农场数次变更案涉工程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导致松辽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亦属客观事实,松辽公司基于案涉工程设计调整及施工进展实际,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提交《工程报告》的方式向松花江农场明确表示即使提供施工条件也不能按期交工,故松辽公司该申请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另,证人韩贵生出庭证实其代表哈某及松花江农场,向松辽公司提出撤场要求也是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松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松花江农场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无法在约定工期完工进而导致停工的观点成立,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确认问题,虽然松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松花江农场另找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但案涉工程停工确系松花江农场数次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所致,松辽公司2013年5月24日提出的《工程报告》符合客观实际,且松花江农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松辽公司存在未按合同进度完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松花江农场向松辽公司提出撤场要求,实际上违反了及时解决施工出现的技术问题或者提供工程变更设计的约定。事实上,松辽公司在2013年6月9日撤场后,于2014年7月14日才接到案涉工程第三次设计变更(调整)报告,对此松花江农场应当承担因多次设计变更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松辽公司关于松花江农场违约的主张成立,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松花江农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据中海华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中海华哈字(2015)第10号(补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10,432,148.47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松花江农场已给付松辽公司的工程款5,360,548.20元,松花江农场尚欠松辽公司工程款5,071,600.27元,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机械费损失65,800元问题。案涉工程虽先后三次进行设计变更(调整),但工程设计变更(调整)并不必然导致人工费、机械费产生损失,松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该误工损失,其提供的案涉工程部分管理人员及人工误工工资表仅系其单方制作,松花江农场对此并不认可,亦无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且65,800元系鉴定机构依据松辽公司单方提供的误工工资表主张的全部数额出具的鉴定意见,松辽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的结算期间的人工费损失20万问题。因松辽公司在2013年6月9日撤场后,其与相关人员劳动报酬问题与松花江农场无关,且松花江农场对松辽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的《关于40万元补充证明》不予认可,加之出具证明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的赶工措施费58,873.43元问题。根据2016年1月18日中海华公司的补充鉴定意见复函第六条,案涉护砌板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42%,并要求在原有工期内完成,应当按照3%的取费标准支付赶工措施费,松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要求松花江农场给付施工材料发票或税金146,988.25元、建安税1,964,702.53元,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缴纳税款因企业性质、缴纳税款方式的不同而至税率有所不同,且征缴税款及出具税务发票系税务机关职权范围,加之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松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损失及可得利润有无依据问题。关于钢筋损失,松辽公司剩余钢筋数量为40.408吨、每吨投标单价7734.68元,剩余钢筋当时购买价格应为312,542.95元,现剩余钢筋残值通过司法鉴定为40,950元,故松辽公司主张钢筋损失的价值应为271,592.95元(312,542.95元-40,950元)。鉴于剩余钢筋由松辽公司拉回,为施工案涉工程而购买,且未用于案涉工程,又系松花江农场数次变更调整设计导致无法按期完工,合同中止。故松辽公司基于剩余钢筋之事实要求松花江农场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主张可得利润问题。案涉工程虽系松花江农场变更调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导致合同中止,但中止是在松辽公司明示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合意,松辽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实施的撤离行为。也就是说松辽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而实施的自愿行为,即松辽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放弃了未完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未完工松辽公司即撤离施工现场,故松辽公司无权就未完工程主张可得利润。中海华公司出具的未完工程量数值前后不一致,利润取费标准亦不能说明理由,故松辽公司以松花江农场令其撤场为由,要求松花江农场给付未完工程可得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变更所致相关费用的增加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数次变更调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系客观事实,由此导致相关工程费用的发生变化符合客观实际,依据案涉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调整报告,同时结合《工程报告》及《工程量现场认证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因调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费用的提高真实可信。依据中海华公司出具的中海华哈字(2015)第10号(补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合同外已完水利工程折款2,018,901元,其中灌排系统(北支渠)750,384元,建筑物1,268,517元。案涉工程现场认证3,598,576元、一标段项目核增1,189,456.54元。道路标高损耗18,849.41元,松辽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改变要求松花江农场给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能否返还问题。因松花江农场对其劳动监察部门收取松辽公司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29,737.78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收取该保证金属行政职权范畴,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案涉工程松辽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交付松花江农场,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松辽公司对松花江农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55,585元亦无异议,故对松辽公司要求松花江农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29,737.78元其中74,152.78元(229,737.78元-155,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松花江农场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支付数额问题。依据中海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1)可知,松花江农场拖欠松辽公司已完工程款系不争之事实,且案涉工程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系松花江农场数次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所致。鉴于案涉工程2013年6月9日已依法解除及松花江农场欠付案涉工程已完工程款之事实,松辽公司主张松花江农场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松花江农场尚欠松辽公司已完工程款数额为5,476,219.43元(已完工程造价10,432,148.47元-已付工程款5,360,548.20元+赶工措施费58,873.43元+剩余钢筋损失271,592.9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款74,152.78元),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6月9日,即撤离日。松花江农场对工程欠款5,476,219.43元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
综上,松辽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松花江农场至今未付工程款之事实,要求松花江农场给付所欠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5,476,219.43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判决:一、松花江农场给付松辽公司已完工程款及赶工措施费、剩余钢筋损失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款,共计5,476,219.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松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67元,由松辽公司负担25,944元,由松花江农场负担46,123元。鉴定费179,000元,由松花江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松辽公司与松花江农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本案应重点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松花江农场上诉主张违约责任认定有误、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松辽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施工期间多份工程报告,可体现因松花江农场变更设计、未作好协调工作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松花江农场主张设计变更是建设方的权利不能认定为违约。工程建设过程中可以发生设计变更,但案涉工程在双方明确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松花江农场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且部分变更方案明显滞后于实际施工进展,还因测量设计、无地质报告、路面翻浆等多种原因延误工期,责任在松花江农场。故综合上述多种因素,一审判决认定松花江农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中均附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证书,不影响鉴定资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案涉鉴定机构中海华公司、信合公司已派员接受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松花江农场主张鉴定资质不符合规定,仅以其未查询到相关鉴定人员信息为理由,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故本院对松花江农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松辽公司上诉主张材料发票、建安税、可得利润、结算期间人工费、设计变更损失费及利息的问题。关于材料发票问题,松辽公司主张对外所购预制板系松花江农场指定供应商及价格,在其举示的《混凝土预制板购销合同》中载明“混凝土预制板经松花江农场项目工程指挥部介绍由乙方提供,经甲乙双方协商、松花江农场项目工程指挥部作证,签订合同”。松辽公司采购材料、签订合同应属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价格经合同双方确认,材料发票也应由供货单位提供,是否为松花江农场指定的供应商,不能改变签约合同的主体。松辽公司主张由松花江农场开具发票或交纳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增加的问题,松辽公司主张在工程款欠付过程中,税务政策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施工单位税率调整,导致松辽公司需多承担税金1,964,702.53元。因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套取定额税率为3.2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确定了建筑业税率为11%,但计税方法、计税基数受上述规定及国家税法调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代替税务机关确认税收数额,且松辽公司并未实际缴纳税费,增加的税金数额不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松辽公司可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就增加部分另行向松花江农场主张权利。关于可得利润损失600,251.63元,因松辽公司停止施工后,案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其丧失了继续施工的权利,松辽公司可就其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及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对其未施工部分无权主张预期利益。关于设计变更期间人员工资损失65,800元,松辽公司就上述损失举示了《松花江农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地现场人员》及误工工资表,统计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6日,工程报告体现在此时间段确有误工事实,工资虽为单方统计,但工资数额在投标报价标准之内,较为客观,故本院对该款予以支持。关于结算期间聘用人员工资20万元,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参与,松辽公司聘用结算人员属正常成本支出,不能作为损失向松花江农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利息,松辽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松辽公司上诉主张中误工损失65,800元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松辽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松花江农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42,019.4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23元,由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56元,由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负担99,167元;鉴定费179,000元,由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