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81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被执行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08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江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场长。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将绥化、哈尔滨管理局所属农牧场整合重组组建北大荒集团子公司的决定》,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是通过企业重组建立的,所有的资产均是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划拨或通过国家对农场的优惠资产投入的,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应当对松花江农场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请求追加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与松花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追加申请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文件黑垦发【2016】7号《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将绥化、哈尔滨管理局所属农牧场整合重组组建北大荒集团子公司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将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重组,组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3日,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黑垦发【2016】7号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委员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将绥化、哈尔滨管理局所属农牧场整合重组组建北大荒集团子公司的决定》,将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重组,组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是通过黑龙江省松花江农场企业重组建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与松花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松花江农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松花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孙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