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382民初1351号
原告:***,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彦春(与原告么明鑫系父女关系),住所地木兰县。
被告:***,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么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9月11日开始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要求***、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2010年8月27日,***以所在公司招标承包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批的农村公路施工工程保证金为由、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并承诺以该公司中标后工程能转包给***施工、而向***借款300000元,***将公司为其出具的资格预审申请书签署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么明鑫,***为此向亲友四处筹措资金300000元后,交给了***用于其公司的投标工程,***为么明鑫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至后,***、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64000元(94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本息合计86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么明鑫提供被告***、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明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