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2025号
原告: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初级中学,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南岳山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益,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属军、陈浩,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诉被告石首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9751.3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975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偿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增加);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笔架山中学)(2020年11月23日更名为石首市***初级中学)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食堂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368500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施工期间,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增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增补合同》。原告按期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的结算及价款发生争议,因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00元的工程款,后续就具体的结算价款被告委托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评估,咨询结审[2019]06号咨询报告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39751.31元,原告对此评估造价不持异议。后由于被告以学校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中学答辩称,1、案涉***中学食堂维修增补工程涉及监控安装工程部分由湖北进膳健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该费用核算为9900元,应当从增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针对案涉增补工程,由于前期工程材料成本上涨,市场行情价格浮动,学校在预算过程中将增补工程的价款预计控制在价款的10%内,后因实际工程完成的情况,及价格的浮动情况,导致增补工程费用超过原约定价款的10%,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因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校方原因,超过部分也是据实结算;3、针对原告方提供提出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不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应当从实际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方的水及电,应承担水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建设单位笔架山中学(甲方)与施工单位铭城公司(乙方)签订《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食堂维修工程》,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笔架山中学食堂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笔架山中学;3、工程范围:食堂改造;4、工程造价(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368500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工期为30天(按日历计算),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竣工验收。奖励与惩罚:符合质量要求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壹佰元,每延迟一天罚壹佰元(误间极限不超过10天),延误时间超过10天后,每天罚500元,工程竣工后结算。第三条:工程质量6、甲方如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影响结构、造型)变更时应提前与乙方协商,其增加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工程结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工程款。第六条:其他事项本工程甲方供应水、电等部分材料设备。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议定。该份合同盖有笔架山中学、铭城公司公章。
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增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笔架山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增补);4、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及清单全部内容;二、工程增补原因:涂料面积增大、伸缩缝修补、隔断增补、地板砖改成防滑吸水砖等工程。三、工程合同价1、本工程增补总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壹仟贰佰伍拾壹元叁角壹分(71251.31元);2、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八、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毕所有资料,财政局资金拨付后付工程款,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2、暂列金、暂估价按照实际发生进行结算。九、其他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总报价的10%,方式:现金。该份合同盖有笔架山中学、铭城公司公章。
工程如期完工后,***中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双方就工程量的结算及价款发生争议,***中学委托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评估。2019年1月24日,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咨询报告》咨询结审[2019]06号,载明咨询结论,工程总造价:肆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叁角壹分(439751.31元)。且笔架山中学、铭城公司、石首市鸿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咨询结论之《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上盖有公章。后***中学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遂导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经中共石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名称变更为石首市***初级中学。铭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食堂维修工程》、《建设工程增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恪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委托第三方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审核后出具了咨询结审[2019]06号咨询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对此咨询报告无异议,即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39751.3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9751.31元。被告辩称***中学食堂维修增补工程涉及监控安装工程部分由湖北进膳健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该费用核算为9900元,应当从增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工程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并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付被告水电费2000元。经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51.31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石首市笔架山初级中学食堂维修工程》中约定工程完工经***中学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增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毕所有资料,财政局资金拨付后付工程款,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均已超过被告应付款时间,且双方均认可咨询报告所审核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6500元(127851.31-61351.31)为本金,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1351.31元(71251.31-9900)为本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51.31元;
二、被告石首市***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铭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1351.31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铭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首市***初级中学负担1423.5元,由原告湖北铭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揭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