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1799号
原告: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东方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蔡子龙,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铭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1月申请设立公司,其父被告***2016年5月20日利用原告孝感分公司对外分包建设工程,并违规收取承包人丁国雄的“定金”10万元,造成公司2021年度直接经济损失121700元,应当依合同承担债务责任。2015年度,被告**申请在孝感市设立“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原告同意。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孝感设立分公司,由被告**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其具体内容详见双方所签协议书)。协议成立后,原告出面为被告**承包经营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分公司在**的全面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后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和无法继续经营,分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注销终止。在被告**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其违反双方所签《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将分公司业务印章交给其父***对外发包工程业务,并擅自用分公司的印章与丁国雄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私自收取丁国雄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引发民事诉讼。经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并征得两被告同意后,以原告名义返还丁国雄保证金及损失1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敦促两被告履行调解书义务,被告却以拖或干脆不履行致原告被强制执行1217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被告方违规违约经营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正当合法的的权益,根据《民法典》和双方所签《设立分公司协议》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铭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孝感市成立分公司,并由**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责任自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九、合同的终止”中载明“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垫付,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后原告为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注册名称为“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20日,**之父***与案外人丁国雄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另外收取丁国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分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注销终止。因履行《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引发民事诉讼,2020年丁国雄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铭城公司收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该案后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铭城公司共计支付应付执行款121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铭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立分公司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终止后,对于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己负担,若原告垫付,则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因分公司注销,《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终止履行,在公司注销前,**之父***利用分公司印章与案外人丁国雄签订合同后发生民事纠纷,后因分公司注销,最终由原告公司垫付该笔债务,依照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铭城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