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女,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1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27579Q

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男,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满龙,男,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2号院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54831316U

负责人:李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合公司)、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明,被告正方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耿满龙,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事实和理由:***系北京皓宇垚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垚公司)的员工,负责煤改电工作,与第二分公司有煤改电工程业务合作往来。2020年1月22日20时许,第二分公司三名员工在皓宇垚公司的密云区办公场所内胁迫***在事先由该公司人员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及日期。***认为,欠条系在***受到胁迫、不让其回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危急情况下所形成,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皓宇垚公司的员工,无权也无义务出具欠条,欠条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悖于常理,还涉及到了给正方合公司设定权利,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分公司辩称:1、第二分公司员工从未胁迫***,双方见面时间、地点均由***确定,出具欠条系由***本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主动提出。系因***控制的皓宇垚公司长期拖欠款项,***主动以个人身份承担迟延付款的补充责任,不存在威胁情形,欠条内容亦全部由***本人书写。2、第二分公司曾将江苏天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电器公司)、皓宇垚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即(2020)京0118民初6966号案件。自***出具欠条后至法院一审判决前,***从未提及系因胁迫而出具的欠条,从未报案,且在数次庭后沟通时均口头承认该笔欠款。综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方合公司辩称:那天是***主动说年前没钱了,可以给我方打一个20万元的补偿费收据,其他事情过完年再说。张学武、耿满龙和另一个人在场,当时***还邀请我方员工一起吃饭,我方未答应,我方根本没有胁迫***。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证据原件保存在第二分公司处。***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煤改电”合作协议;2、煤改电项目供货合同;3、煤改电销售及安装设备承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4、欠条;5、(2020)京0118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天舒电器公司、皓宇垚公司与正方合公司在煤改电项目中的合作关系,其中***代表皓宇垚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签字,***为皓宇垚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正方合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下文另行论述。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甲方天舒电器公司与乙方皓宇垚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区2018农村“煤改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以合作方式共同参与2018年度北京市密云区“煤改电”项目,双方同意在该地区展开合作;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该区域内顺利中标,甲方在中标后应将该区域交由乙方进行具体实际操作,乙方不得有消极懈怠不作为等行为;合同中约定了推广的空气能热泵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等事项。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密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与天舒电器公司签订了《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供货合同》(热水型空气源热泵)。

2018年6月14日,甲方天舒电器公司、乙方皓宇垚公司、丙方第二分公司,三方签订了《煤改电销售及安装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乙方同意丙方作为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的销售及安装;甲乙方将密云区2018年煤改电项目的销售及安装工作承包给丙方,每台(户)销售安装费为6500元,丙方安装机器设备所用的全部原材料(包括水箱、水泵)必须是由乙方指定品牌,并且是丙方全额垫资;丙方负责销售、安装空气源热泵设备及用户协议签字、配合监理验收签字、按照煤改电要求及安装图纸施工等;乙方按照丙方销售安装的数量及质量,以手续(按照监理公司要求)齐全为安装标准支付丙方销售安装费用;如涉及其他工作量(改造暖气等),由丙方和用户自行解决等。

合同签订后,第二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

2020年1月22日,***与第二分公司员工在皓宇垚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办公室会面。期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由于2018年密云天舒煤改电项目工程款,未能及时对(兑)付,现我方愿意给正方合公司补偿资金20万元,今立字为据,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为***签字及捺印。欠条原件由第二分公司持有。

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第二分公司于2020年8月将天舒电器公司、皓宇垚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煤改电工程相关工程款、利息、材料款、欠条所载补偿款等,后因管辖问题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即(2020)京0118民初6966号案件。该案中,皓宇垚公司出具证明称***是皓宇垚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煤改电工作;***称其向第二分公司出具补偿款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是第二分公司威胁其书写的,应属无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在判决书中认为,***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就补偿款欠条事宜,应由***与第二分公司另行解决。后当事人上诉,现二审案件仍在审理中。

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第二分公司的人扬言不给打条就不让回家,***被逼无奈打下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给正方合公司打的欠条,不是给第二分公司打欠条,而***和正方合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不欠正方合公司的钱,打欠条缺乏事实依据,欠条应予撤销。经询,***认可欠条上的字都是他本人书写,称其系依照第二分公司人员给的模板照抄的欠条内容。被告方表示从未给***模板,欠条系其自行书写。

***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是在胁迫下订立的欠条。李某出庭陈述称其系***的员工,当时其大部分时间在办公室外屋办公,听到里屋有人嚷嚷才进去了,听见第二分公司人员称不给钱就不让***走;第二分公司的人拿到欠条走了以后,***出来,李某问其怎么回事,***说这欠条打的不算数,打一千万的欠条也可以打;记不清第二分公司的人是何时来的,李某是下午六点左右下班离开,不知道第二分公司的人是几点走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1、在煤改电工程实施期间,李某担任皓宇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证人证言效力不足;2、李某自述并非全程在场,其不了解协商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胁迫事实,且第二分公司员工当时并未看到外屋有人办公。即使李某确实在场,其称下午6时左右下班离开,而***在起诉书中称系当晚20时许胁迫***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故李某不可能在第二分公司人员离开后与***进行沟通;3、当天第二分公司员工与***一同离开,***还曾邀请员工一同吃饭。

另查,皓宇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李某,李某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1月13日,皓宇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均变更为李春生,李春生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其系在受到第二分公司员工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的下班离开时间、询问情况的时间与***本人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打欠条时间存在矛盾,其证言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被迫打欠条的事实;此外,李某曾担任皓宇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并自述系***的员工,而本案诉争欠条与皓宇垚公司煤改电工程款给付问题具有关联。故此,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除证人证言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签字捺印时存在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第二分公司员工提供的模板书写的欠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第二分公司系正方合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主张欠条系为正方合公司设定权利、无法律约束力故应撤销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昀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宏
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