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671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项城市,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杨双利,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金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杨双利、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杰,正方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杨双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立即给付***防水工程款48 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共同承建了平谷区×镇×庄污水处理工程,2016年4月至10月间,***为其所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做防水工程,总造价为48 957元,防水工程竣工后,向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结账时,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互相推诿,拒绝给付工程款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求。
杨双利未出庭,亦未答辩。
市政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污水处理厂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主体工程是我公司自己做的,我公司与正方合公司有附属设施的专业分包合同,包括防水、装修等。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并支付了工程费用,且正方合公司已将工程款给杨双利支付完毕,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任何工程款。
正方合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市政四公司属于合同关系,我公司将人工工资、市政部分专项分包给杨双利的劳务公司施工。我公司不认识***,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杨双利支付完毕,大概支付了410万多元,据统计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市政四公司将其从×水处理公司承包而来的平谷区×镇再生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正方合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市政四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
正方合公司提交了正方合公司与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利,个人独资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6年5月4日就涉案工程部分内容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2019年2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正方合公司应给付杨双利工程款4 255 875.54元,已给付4 112 850元,尚欠143 025.54元。当日,支付50 00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30 000元;2020年10月23日,代杨双利支付农民工梅某工资46 000元、沈某工资29 000元。
杨双利将涉案工程防水项目转给***施工。
***提交了梅某于2016年7月29日及2016年12月10日书写的清单,列明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合计48 957元。
***因杨双利、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未支付防水工程款48 957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市政四公司发包给正方合公司,正方合公司分包给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双利作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市政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正方合公司除直接给付杨双利工程款外,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将欠付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再承担责任。***从杨双利处转包的工程,杨双利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提出要求杨双利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市政四公司、正方合公司对杨双利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双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48 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双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军
二○二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