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民终10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济南市长清区,暂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958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一审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服从原判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00元,减半收取42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
审判员*剑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