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22民初45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籍商都县,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9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男,汉族,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超,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籍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内蒙古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俏宁,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呼格吉勒,城建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超、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录、宝音乌力吉陶格陶,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林,**超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俏宁,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呼格吉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承包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热力二网改造工程,第二被告为实际施工方。原告向被告轻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等以表格协议的形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并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只预支付工人用于生活开支的费用,其余549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10日,由于工程早已完工,几十名工人需要领取工资返乡,被告让原告贷款发放工人工资,并承诺11月20日前付清该工资并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一直断断续续到阿旗来要这笔施工款,期间,被告只给原告一小部分,尾欠430000元一直不付,近期,被告非但不给欠款,还找人对原告大打出手,殴打原告等人,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施工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约定承担的利息274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费167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阿巴嘎旗城建局在未付工程款部分与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林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我方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因此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我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被告阿旗住建局至今仍拖欠我方工程款,又根据我方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3、3.4条款的约定我方向福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委托代理人敖尔其楞辩称:1、有关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热力二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相关事宜均由我方当事人独立负责,相关合约也是我方当事人直接签署,因此该工程的债务均由我方当事人自行承担。2、被告阿巴嘎旗城建局至今未付工程款,我方当事人现无力承担该债务。3、原告和被告**超就工程款结算之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超不予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旅差费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就该案的欠款不是430000元,因为被告**超之前向原告的合伙人支付过35000元,应当从该工程款扣除这35000元。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认定事实的意见,福源劳务公司和普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事实上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超,工程竣工后普利公司验收合格,并在工程单上签字盖章,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关于法律责任的意见,我们认为**超借用福源公司的资质与普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普利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福源公司,根据解释的第四条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次发包方阿旗城建局和总包方普利公司至今未向福源公司和**超支付工程款,根据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旅差费与福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福源公司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福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呼格吉勒辩称:2015年跟普利公司签的热力二网工程合同的总价款是1350万元,到目前给付了160万元,如果原告和**超的账目对清了我们就从拨款中扣除。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阿巴嘎旗住建局与普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结合第四被告在答辩中所承认的尚欠工程款1500万元左右,因此对第四被告的主张被告适格。2、承包方普利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并结合本工程的所有主体工程全部分包给福源公司,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定价表,证明***和**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以表格合同的方式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进行约定,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付款保证一份,认可书一份,欠款条一份,付款保证证明**超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违约承担利息。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认可书证明**超与***进行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62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日欠***549000元,欠款条证明**超付一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欠***430000元。关于付款保证,当时工人施完后拿不到工资后**超说让***去贷款,到时给不了就**超承担利息。第四组证据,借条四份,证明原告接到**超的保证后贷款向工人发工资,其利息均在2分以上,在起诉时候原告为了实际情况向被告主张了13个月千分之五的利息,介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以人行基准率计算利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但也不能完全保证原告的权利。第五组证据,蒙元宾馆的证明和收费单,证明原告在追债过程当中实际发生的16720元的差旅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六组证据,照片,仅针对**超本人,证明在原告向**超追债过程中遭到**超和相关人员的暴力阻止,也能体现他们一直在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阿旗城建局可能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也能看出住建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的相应款项。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我方为违法分包,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因为我方未参与,但证据的形式来看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定价表。2、**超将该工程分包,我方不清楚,而且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只与福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超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对真实性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我方认为该证据在真实的前提下与我方无关,应由相关的承诺人支付该款项。第四组证据,借条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第六组证据,跟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超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正是**超所承担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超独立负责,并且自负盈亏。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所涉及的该笔债务由被告**超自行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认可书没有异议,付款保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相关依据。欠条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该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四份欠条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的旅差费主张的过高,有扩大损失的嫌疑。3、原告应当出示相应的发票,对收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对暴力行为原告应当出示更有效的证据。这个照片跟本案没有关系,其中的人我们也不认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份合同真实存在,我方认可,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均没有我方签名,我方与原告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该组证据就算真实也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我们跟普利签的合同。这个我们没参与,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跟我方无关。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跟我们没关系。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普利公司作为总包方与阿旗住建局订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根据该合同约定阿旗住建局仍欠付我方大量工程款。另外需说明1、涉案工程的主材均为我方提供,并为此垫付资金千万元左右。2、本工程已进入审计阶段,并且审计报告可能已经做完。第二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对该合同我方与福源公司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证明我方与住建局签订合同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福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劳务分包可以不经发包方同意直接签订合同进行分包,此事区别于专项分包的,对于主体部分的劳务分包法律是允许的,刚才原告代理人所提到的主体部分应由承包人独立完成是限定的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因此该分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第2条第1款甲方责任的约定中约定我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的管理,并也按照此约定履行了合同。这也与转包及违法分包明显存在区别。
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主体的工程均由**超进行施工的,按照法律规定主体工程是不能分包的,因此第一被告违法分包。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同,这个不是劳务分包,从合同的内容来看1、对所有工程进行了转包。从工程的量来看不是劳务分包合同。2、施工款占500多万。从份合同的价格量来看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他只是承包了材料,其他事情他也没参与。
被告**超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承包范围是全部工程施工,说明此合同非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超垫资,并实际管理的。
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超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收条,收款人是刘某,与原告的关系是参与此次施工的工作人员,证明**超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35000元,应该从430000元扣除3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本案中**超向原告出具了所有的欠条,均为欠***的欠条,因此该收条的出具人刘某没有任何理由代***进行收款。这个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听到的消息是该笔款项是因为刘某等人被打后的赔偿款,跟工程款没有关系。原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涉及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跟我们没关系。
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阿巴嘎旗二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包括:沟槽挖开、管道管件阀门安装、井室砌筑、路面恢复。2015年8月14日,被告**超挂靠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超将拆除旧管道、换新管道、焊接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6日开工,2015年9月28日竣工并于2015年10月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0日,被告**超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保证明”,内容为”今由阿旗二网热力管道改造款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付清,诺违约承担利息。**超”。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超签订一份”认可书”,内容为”现有***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为甲方**超焊接阿旗热力二网改造产生劳务费用共计620000元,扣除借支7.1万元,合计欠款549000元。前期土方完成劳务总额32000元,总计581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超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工人工资)430000元。经办人:**超”。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被告**超挂靠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拆除旧管道、换新管道、焊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故所发生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超负责偿还。
被告**超挂靠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失,因此,被挂靠单位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阿巴嘎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2016年2月6日,被告**超尚欠原告***施工款430000元,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超辩称其已向原告的施工人刘某支付35000元,应从施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超对自己提出的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超偿还施工款4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超承担利息27450元。被告**超辩称,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利息。被告**超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施工款义务,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超已承诺承担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因此,被告**超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超承担差旅费16720元。被告**超辩称,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出示蒙元宾馆的证明及收费单,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差旅费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4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济南福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被告**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拉坦敖其尔
审 判 员 塔 娜
人民陪审员 全 包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南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