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99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培帅,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697871P),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军,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培帅、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普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曲培帅、被告普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7915.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曲培帅驾驶鲁AP206L号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
被告曲培帅、被告普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曲培帅垫付医疗费2046.85元,为原告的孩子垫付571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相关证件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曲培帅驾驶鲁AP206L号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曲培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P206L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普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培帅与被告普利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培帅垫付2046.85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时间为20天。5、***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0天。目前尚无康复费评定标准,具体康复费建议以当地标准为准。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19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728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5张、用药明细1份、CT、MRI、DX检查报告单4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完济南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等,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营养期限为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提交疾病照顾证明单4张,主张误工期限为58天,按照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主张护理期限为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9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医疗费有异议,具体数额应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相关票据,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实际受损及购买等相关证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严重损害结果,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曲培帅、被告普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并且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也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曲培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曲培帅、被告普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1990.84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0.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误工费672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30天,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误工费34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4060元,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0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车辆损失费4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79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7390.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