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021)鲁0105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246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普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被告普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037.22元,护理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AP206L号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被告普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就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超出医保用药及非因治疗交通事故原因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AP206L号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P206L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普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与被告普利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6037.22元、护理费1160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19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明细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治疗需1人护理10天,结合原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每天116元,主张护理费116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是否系交通事故产生庭后提交质证意见,若费用系事故产生且未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不能证实产生该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被告普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若原告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被告普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6037.22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116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桥师范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护理费11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桥师范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医疗费16037.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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