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普利供水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林川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某某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青0103执1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薛某,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执行人:某海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某,系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某海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青0103诉前调确57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房款113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04元,合计1152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青0103诉前调确57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