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王淑华,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瑞忠,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淑华、董瑞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华,原审第三人王淑华、董瑞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科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淑华、董瑞忠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建科安公司利益及***的利益。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王淑华、董瑞忠利用股东及高管身份,通过向其二人银行账户及儿媳刘竞银行账户转账、提取现金、进行虚假关联交易(与北京鑫昊顺工程机械租赁站、北京天昊养殖场)等方式,给中建科安公司造成近2920万元的损失。***以中建科安公司名义对王淑华、董瑞忠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后因王淑华、董瑞忠伪造***签名,变更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主动撤诉。因王淑华、董瑞忠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提起刑事复议,2020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公安局出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不予立案。目前,王淑华、董瑞忠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由此可见,王淑华、董瑞忠之所以急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担任中建科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目的就是掩盖其二人损害中建科安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故王淑华、董瑞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2.王淑华、董瑞忠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签字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5月13日,中建科安公司及王淑华、董瑞忠申请变更法人及执行董事的《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21年6月8日《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签名笔迹均系伪造。对此,***于2021年7月3日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文件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2021]文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5月13日《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1年6月8日《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上“***”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中建科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淑华、董瑞忠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中建科安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由中建科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科安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出资380万元,王淑华出资1360万元,董瑞忠出资560万元。
中建科安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权利: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21年5月13日,中建科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免去***的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淑华为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该股东会决议有董瑞忠、王淑华签字。
2021年6月8日,中建科安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淑华,并提交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及股东会决议(显示有王淑华、***、董瑞忠三人签字)等材料。后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相应变更。王淑华、董瑞忠认可上述提交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科安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中建科安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建科安公司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中建科安公司的执行董事,免去***执行董事职务,变更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淑华。该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80%以上的股东王淑华、董瑞忠的签字认可,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经过超过表决比例的股东同意,虽***本人未参加,但不影响表决结果;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不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要求确认中建科安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中建科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变更,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查,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的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淑华为中建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中建科安公司股东王淑华、董瑞忠表决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虽上诉主张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目的系王淑华、董瑞忠为掩盖其二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建科安公司利益及***利益的行为,进而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而无效,但未对王淑华、董瑞忠实施了何种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以及造成何种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其本人同意一节,鉴于中建科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有权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的职权,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前述事项变更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故***的该项事实主张亦不能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且因存在上述情形而无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