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281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2层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淑华,女,汉族,1953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瑞忠,男,汉族,194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安公司)、第三人王淑华、第三人董瑞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中建科安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科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系中建科安公司的股东。2020年6月17日得知王淑华欲召开股东会,当日对其召开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中建科安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王淑华未经前置程序而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已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故王淑华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王淑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并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提出召开地点为“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该地点为其私人住宅,***认为王淑华和董瑞忠的私人住宅,不应作为召开会议的地点。后***提议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另行选择,并以召集人的身份提出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及地点应为2020年7月5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临4号召开。因丰台及大兴的疫情爆发,***客观上也无法到达王淑华私人住所召开股东会。2020年6月26日,王淑华、董瑞忠执意于其家中场所召开股东会议。现***认为王淑华于2020年6月26日在其家中召开的股东会议,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中建科安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涉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地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人王淑华、第三人董瑞忠辩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具体而言股东会召开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1.关于股东会召集主体依据《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该条约定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王淑华持有中建科安公司59.13%股权,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且一旦王淑华提议,即“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虽时任中建科安公司执行董事一职,但任职以来始终怠于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从未召集定期股东会。而且在王淑华提议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不予配合,甚至设置障碍。在此背景下,王淑华召集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2.关于会议通知:王淑华于2020年6月10日用邮政快递给***发送《股东会通知》,***于次日签收。王淑华提议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上午九点,通知时间距会议召开日满足提前15日的要求,通知时间符合《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收到会议通知后,双方就会议地点、议案进行了多轮沟通,对于2020年6月26日召开会议的时间没有质疑;3.关于会议地点,经过***和王淑华反复沟通,最终将会议地点确定为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顶秀欣园)6号楼2109。该地点曾是公司自2003年至2015年间的办公和会议的惯常使用地点,至今仍具有办公职能。***是同楼2108号住户,作为小区居民,***进入该地点仍无任何障碍。***专用之×××轿车在顶秀欣园小区内有固定的(6#)停车位,小区智能管理系统对出入本小区的车辆,当识别到有固定车位的车牌号后自动抬杆放行。6月26日上午九点股东会开始以后,由于***未到达会议现场,王淑华再次联系***并提供视频会议方式作为参会备选,给***创造其余参会途径,但***均拒绝参会。4.会议召集、通知程序合法有效,未影响***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是为了保障股东参与决策的投票权,同时保障公司及时、顺利决策,而不应成为部分股东阻碍会议召开的理由。本案中,***已经提前15日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却未按时参加股东会股东王淑华在会议现场持续等待并微信联系***要求参会并询问意见,甚至当场设置发送腾讯网络会议链接,供***通过视频参会,***均拒绝接受和参加。本案中***作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执行董事职责,王淑华和董瑞忠有权决定更换人选。在针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场合,***作为利害关系人必然产生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如果该等情况下强制要求***参加会议才能做出有效决议,则直接损害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以召集主体和会议通知时间为由质疑股东会决议效力,属于恶意阻碍股东会召开的情形,不应受到法律和章程的保护。二、股东会决议获得持股比例83.48%的股东同意通过,符合生效实质条件。中建科安公司共三名股东,分别是王淑华持股59.13049%,董瑞忠持股24.34789%,***持股16.5217%。《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变更,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0年6月26日股东会期间,王淑华和董瑞忠均到会参加,会议决议经834782%股东同意通过,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通过条件,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王淑华和董瑞忠合计持股比例达到公司股权的83%以上,有权决定公司重大决策并选择管理者。本案中***作为股东会召开前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利害关系人,极力阻碍股东会的召开和决议的执行,直接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获得司法支持,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日为2020年8月25日。然而,***至2020年9月8日方向贵院提起诉讼,届时该股东会决议已过可撤销期限。***之诉求不应得到贵院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中建科安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股东为***、王淑华、董瑞忠,其中王淑华认缴出资、董瑞忠认缴出资560万元,***认缴出资380万元。其中公司执行董事为***、监事为王砚华、总经理为董瑞忠。
《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对于召开股东会等事项作出规定,其中,第十条:股车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变更,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6月10日,王淑华向***发出了一份《股东会通知》,收件地址为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2层1202。通知载明如下信息:一、股东会基本情况1、会议时间:2020年06月26日上午九点,2、会议地点: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3、召集人:王淑华,4、会议方式:股东现场审议表决。二、审议下列决议案:1、审议本公司2018/2019年度财务报告(请你向股东会提供这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2、选挙法定代表人、监事;3、增加新股东,4、修改公司章程。三、其它事项:1、股东会联系人电话:139109700292、股东会通知时间:2020年06月10日。邮寄快递的物流信息显示在2020年6月11日由快递柜签收,***称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通知。
2020年6月17日,***向王淑华书面回复《关于王淑华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异议》,载明:对于你提出于2020年6月26日召开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我明确提出如下异议:1、你作为召集人提出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你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前未询问过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已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故你提出召开本次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我提议股东会的召开时间:2020年7月5日上午九点;2、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不应作为股东会的召开地点问题:(1)随着近日新冠疫情的在新发地的爆发,丰台区的感染人数较多。为了疫情风险防控及会议相关人员的健康情况,我认为丰台区不适宜作为股东召开会议的场所。(2)“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为你的目前私人居住场所,也不利于召开股东会,我提议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另行选择。我提议股东会的召开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临4号。
6月18日,王淑华向***书面回复一份于召开股东会异议的回复,抬头为致***(执行董事),主要内容如下:1、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股东会符合章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你作为执行董事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据章程第十二条,执行董事和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我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26日召开股东会符合章程规定和程序。2、召集地点不违反公司章程且便利股东,有关当前疫情,你作为6号楼2109的住户,大家进出这个小区都方便且安全卫生。为什么你要含近求远去一个陌生的公共场所开股东会呢?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是三位股东共同熟悉的场所,你跟我曾共享这个房子的客餐厅多年。当年咱们坐在2109圆桌边,及时有效的通讨论过经营中数不清的大事小情,如今在这里开股东会安全便利,没有不妥,请你按《股东会通知》标明的时间、地点,携带好需向股东会提交审议的工资表、财务报告等会议资料准时到会。股东会召集人:王淑华,日期:2020年6月18日。
2020年6月19日,***再次书面回复王淑华不同意在丰台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召开股东会议,但同意在2020年6月26日开会,要求会议由***召开,并提出新增讨论议案。
2020年6月22日,王淑华书面回复***《关于股东会地址、新增议案的回复》,载明:1、2020年6月19日你变更召开股东会地址的理由过于牵强,2018年9月9日贾宏生在咱们共享的防盗门门口故意给董瑞忠捣乱,他气不过才追着到贾宏生的客厅评理的,……如果你不同意在丰台石庄南里1号院6号这个公司以前的办公地址开股东会,我提议到大忠路1号院4号楼12层1202号这个现在的办公地召开,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慧做会仪纪要,2、你提出的新增议案应在2020年6月26日股东会上按提案先后顺序审议,3、股东会由召集人王淑华、执行董事***共同主持。
2020年6月23日,***书面回复王淑华《关于召开股东会相关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召开地点问题随着大兴和丰台疫情的爆发,大兴的写字,镇政府、物业管控措施不断增强,非常严格。因王淑华不在公司任职,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走备案程序,无法进入办公楼(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层1202)为了促成股东会的顺利召开,召开股东会地点仍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临4号。召开股东会时间:2020年6月26日上午九点。三、结合公司历史情况及各服东提案内容的时间顺序,本次股东会议的议系按如下顺序进行1、请股东王淑华对历次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情况进行说明,之前历次变更是否为各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审议本公司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度财务报告(请股东王淑华和董瑞忠向股东会提供上述期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3、因2001年至2018年3月公司由王淑华实际控制,请股东王淑华提供2013年至2017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请王淑华向股东会陈述2001年至2018年3月公司的经营情况,4、请股东王淑华和董瑞忠对2013年到2017年期间的多次现金提及个人转账进行解释说明,5、审议本公司2018年到2019年度财务报告,6、选举法定代表人、监事,7、增加新股东,8、修改公司章程。落款为执行董事(股东):***。
2020年6月24日,王淑华书面回复***《关于召开股东会有关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一、关于股东会召开地点:股东会如果不能在大兴(公司现在的经营地)召开,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这个以前的经营地,完全具备开股东会条件……会议地点确定在丰台石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曾为公司经营办公十二年的场所)召开,不再改变,会议表决程序按议案提出顺序进行,会议审议程序如下:1、审议本公司2018/2019年度财务报告,2、选举法定代表人、监事,3、增加新股东,4、修改公司章程,5、审议公司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度财务报告,6、审议公司2018年至2017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7、股东王淑华和董瑞忠对2013至2017年现金提款及个人转帐进行说明,8、股东王淑华对公司历次增资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说明。三、公司股东若不按上述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将缺席表决。落款为股东会召集人王淑华。
2020年6月25日,***回复王淑华《关于召开股东会相关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仍为对会议召开地点提出异议,明确要求会议召开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临4号,载明如果王淑华执意在丰台石庄南里1号院6号楼2109召开股东会,导致***无法到场参加,一切后果由王淑华负担。
2020年6月26日,王淑华向***发送了一份腾讯会议链接要求***网络会议参会。同日,王淑华、董瑞忠签字形成一份《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06月26以现场方式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本次公议的通知、召开及表决人数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如下:1、免去王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2、选举王淑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3、同意增加新股东;四、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五、不具备审议条件的决议案,另定时间延后审议,六,本决议经股东签字后生效,尾部有到会股东王淑华、董瑞忠签字,无***签字。
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7月18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建科安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关于召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致。本案中,***系中建科安公司执行董事,王淑华并非公司监事,为公司股东。***以快递、短信形式向执行董事***发出通知要求以王淑华名义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但作为持股比例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其权利为提议召开而非自行召集主持,且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同意召开股东会,但要求***作为召集主持人,同时要求改变会议召开地点、增加议题,在此情况下,王淑华、董瑞忠、王淑华能够依法召开股东会议,但王淑华依然于2020年6月26日主持召开股东会,该次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王淑华、董瑞忠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签署的《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中建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