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安县国土整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55号
原告: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阳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诗军,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公安县国土整治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公安县国土整治局(以下简称公安县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胡诗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罗顺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2007年省级投资公安县班竹垱镇高产基本农田土地整理(血防兴地灭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承包权,并于同年9月6日与作为该项目建设方的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在班竹垱镇××B块;施工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道路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日历日;工程质量达到《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和工程设计及文件要求;合同价款3669500元,按施工进度分四期付清。此后,项目所在地双东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申请增加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被告予以批准,并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新增工程承包合同》,就增补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时间、质量要求和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四份增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和为1188567.51元。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上述五项工程应付总价款为4849154.83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总计434295.75元,余欠工程款款506859.08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859.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省级国有投资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实际工程价款的核定和支付均是由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进行审核后方能进行,故未经审批被告无权支付任何款项。二、原告申报的工程项目中有众多不实之处,不实部分应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由省财政厅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2007年省级投资公安县班竹垱镇高产基本农田土地整理(血防兴地灭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承包权,并于同年9月6日与招标人和作为该项目建设方的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班竹垱镇××B块;施工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和道路工程;总工期为180个日历日;工程质量达到《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和工程设计及文件要求;合同价款3669500元,按施工进度分四期付清。此后,项目所在地双东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申请增加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被告予以批准,并先后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新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增补工程的施工内容、竣工时间、质量要求和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四份增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和为1188567.51元。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上述五项工程应付总价款为4849154.83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总计434295.75元,余欠工程款506859.08元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部分诉请金额,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利息20000元。
另查明公安县国土整治局原名为公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单位信息、招投标资料、审批文件、协议书、新增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材料、工程结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2007年省级投资公安县班竹垱镇高产基本农田土地整理(血防兴地灭螺工程)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承包权,进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后期签订的四份《新增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原告所承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已经过决算,被告余欠工程款506859.08元,理应给付。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0000元,利息2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虽是省级国有投资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但被告既是该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也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被告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省级国有投资的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实际工程价款的核定和支付均是由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进行审核后方能进行,未经审批被告无权支付任何款项抗辩而拒付余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县国土整治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高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公安县国土整治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新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阳 梅
该文书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