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城区腾达建筑材料经销部、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2民初6087号
原告:新城区腾达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下新营村110国道南5号。
经营者:李金超,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2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宝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城区腾达建筑材料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新城区腾达建筑材料经销部于202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城区腾达建筑材料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