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内蒙古乾坤公司公寓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连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博园公司与科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六)项的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当质保期达到两年后,若科达公司按时履行保修义务,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博园公司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自保修期满十五天内即与科达公司办理保修金结算。事实上,科达公司安装的窗户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数量巨大。鉴于以上情况,虽经博园公司催告,但科达公司仅是象征性的派出一两个工人入户检查登记,但其根本不进行大面积、实质性的质保维修工作。由于科达公司供货及安装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彻底解决,其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无质量异议后支付保修金的约定,故博园公司未支付保修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保修金至今不能结算。二、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八)项的约定,付款前,科达公司需提供符合博园公司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否则博园公司有权暂时拒付当期款项。依据此约定,就本合同中科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359710元,而工程总造价为9860947元,其至今拖欠2501237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故博园公司依约定有权暂时拒付剩余工程款。此条款内容是博园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科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博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科达公司按博园公司及总包单位要求整理交齐全部竣工资料。以上交付施工资料的约定为科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博园公司进行最后综合验收所必备的工程资料,但是科达公司至今未履行资料交付义务,这也是博园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之一。综上,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科达公司在没有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博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达公司辩称,一、关于质保维修问题。博园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关于质保期及质保责任的约定在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第六项:“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当保修期达到两年后,若科达公司按时履行保修义务,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博园公司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自保修期满十五天内即与科达公司办理保修金结算。”博园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质保金493047.35元,逾期拖欠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博园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三个问题,一是门窗是否出现过问题的事实;二是门窗若出现过问题如何证明该问题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非人为原因造成,有何权威部门认定为质量问题;三是门窗若出现质量问题如何确定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对于以上待证事实博园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博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博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向科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发票问题。博园公司与科达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为9860947元。科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向博园公司全额开具了共计9860947元发票,不存在欠开发票的问题。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给付报酬。本案中科达公司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博园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就构成违约。科达公司已经向博园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不存在未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形。即使有移交资料不完整的情形,也属于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科达公司要求博园公司支付承揽报酬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综上三点答辩意见,博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
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441357元;2.判令博园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违约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日为止(计算方法为:以拖欠工程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451972.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博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博园公司(甲方)与科达公司(乙方)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公寓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公寓楼;承包范围为二标段1-10号楼,共10幢住宅楼的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三标段商业用房、服务中心、超市、门卫用房的窗户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断桥三玻窗综合单价798.3元/平方米,单断桥双玻窗综合单价660.2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9165300元,结算时所有门窗均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安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并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比例为: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副框安装完毕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以每栋楼为一批次,窗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5%;以每栋楼为一批次,每批次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总价的2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当保修期达到两年后,若乙方按时履行保修义务,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甲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自保修期满十五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时拒付当期款项。乙方负责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乙方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送至甲方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由于门窗产品质量或门窗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乙方应无偿来现场处理,如人为原因导致门窗出现问题,乙方有权向甲方及业主收取相应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的24小时内解决,处理费用乙方自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解决,甲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在保修金中直接扣除。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6月23日,经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6-10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审定金额为5595306元。2015年11月23日,经内蒙古光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1-5号公寓楼、商业用房、服务中心单断桥铝合金窗,1-5号公寓楼双断桥铝合金窗审定金额为4265641元。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860947元,质保金为493047.35元。
博园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49590元、137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8419590元,尚欠1441357元。科达公司共计向博园公司开具9860947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与博园公司所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就诉争工程款应否支付问题,博园公司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理由为:1、质量不合格;2、发票未开具;3、施工资料未交付,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博园公司抗辩工程质量有问题,仅提供2016年及2018年维修单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维修行为究竟系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正常维修所导致,故一审法院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依据科达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博园公司对该项事实未作说明,但抗辩全部施工资料未交付,致使博园公司不能办理施工资料的验收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博园公司所述“施工自交未交付”情形,无相应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依据科达公司所提交发票及经博园公司所认可《对账单》,就案涉工程所涉及发票,科达公司已全部开具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博园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向科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科达公司主张博园公司支付1441357元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科达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357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451972.97元,之后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科达公司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1.发票开具情况,拟证明科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向博园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共计9860947元,不存在欠开发票的问题;2.《中国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住宅项目窗户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中国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住宅项目窗户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中国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园住宅项目窗户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二标段双断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二标段单断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三标段单断桥)》,拟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由博园公司委托内蒙古万维通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科达公司为中标人,科达公司投标报价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构成由供应单价(主材与辅材)和安装单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安装单价部分明确税金税率为3.44%;科达公司给博园公司开具的发票分为材料发票和安装劳务发票,符合招投标的约定。
博园公司对科达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科达公司一共提供了9张发票,对其中2013年6月6日500万元的安装费不认可,500万是支付到另外的建筑石材幕墙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发票上面仅注明工程项目的名称是安装费,但是其他的没有争议的发票都注明的是断桥铝合金窗。请款的依据是后面的这8张票,博园公司认可总数7395710.25元。合同是一个固定单价合同,不区分安装和供货两部分付款,合同也未做分项报价,所以博园公司付款不区分安装或者材料款,仅对总工程款。第二点,科达公司说在2015年9月、2015年12月31日全部开齐。在2015年12月31日,科达公司一共开了4张票。这4张票金全部开的是铝合金门窗款,其中并不含有任何的安装费用,所以博园公司认为500万元的安装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安装费用。另外从时间上来看,在2013年6月6日工程没有结束,正在施工当中,如果按科达公司的说法,那博园公司就把全部安装费提前支付了,这个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合同也没有这样约定,科达公司这个数是用后面的739.57万元和工程总造价的差通过数学计算出来,500万元的发票无法区分是哪个项目的安装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科达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理由是:(1)科达公司提供的是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款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中虽然将材料和安装的价格分开计算,但以上恰恰证明科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报价。根据招标文件中“总说明”的要求,本工程报价为综合单价以“平米”为单位,并对工程量清单中标注的单价作出说明,各种费用及税金是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这本身与开具所谓的“安装费”发票没有关联性。以上理由从科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工程也能够证明;(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是综合单价;门窗型号不一致单价也不一致;根据该条第二款约定,上述单价为全费用固定单价,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该单价已经包括了材料、运费、安装、税金、利润等全部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根据该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时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安装数量然后以固定单价进行据实结算。因此按照结算方式的约定也没有将安装和供应材料分开支付的要求;(3)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价定案表》可知,科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也没有将门窗工程分成材料款和安装费两部分,结算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固定单价乘以面积计算后确定总价款;(4)假设如科达公司所述,门窗工程为材料供应和安装工程分成两部分结算并分别开具发票,则必须有合同依据,即博园公司与科达公司应当签订两份合同,即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安装施工合同,这样才能够分成两部分结算,分别开具票据。但是本案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没有区分材料供应价款和安装施工价款,故科达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5)鉴于以上理由,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数为9860947元,科达公司已经提供的铝合金断桥窗的发票金额为7395710元,至今有2501237元的发票没有开具;(6)科达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6日开具出的500万元安装费发票,试图证明这其中包含着本案门窗的安装费用,以上证明观点与事实不符,是其按照后期开具的铝合金门窗发票总数倒算出来。其一,博园公司与科达公司还有其他的玻璃幕墙、大理石石材幕墙等工程,该安装费与本案无关;其二,2013年6月6日门窗工程尚在施工当中,至2015年底11月份才进行的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至此最终的门窗面积数量才能得以确定。假设如科达公司所述有安装费用,这部分安装费在2015年11月份才能确定,科达公司不可能提前将安装费计算清楚并开具发票。(7)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八)项的约定,付款前,科达公司需提供符合博园公司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否则博园公司有权暂时拒付当期款项。因博园公司为国企,且门窗的施工地点为呼和浩特留创园项目,该项目是国家级的创业园,专款专用,每付一笔款项均需要提前向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财政拨款,故在科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况下无法申请资金。因此根据合同的以上约定,博园公司暂时没有付清余款有正当的理由及充分的合同依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未能取得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科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提供发票,未履行先义务。故博园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科达公司自行承担。
对科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博园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科达公司已经给博园公司开具了总价9860947元的发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科达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报价中,明确了《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构成由供应单价(主材与辅材)和安装单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安装单价部分的税金税率为3.44%,综合单价则与博园公司、科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造价是9860947元、博园公司欠付科达公司的款项是14413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科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2月31日给博园公司开具的总金额是7395710.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7%)亦无争议,有争议的是2013年6月6日开具出的500万元安装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率3.46%)中是否含有本案中的2465236.75元款项发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达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定开具了足额的发票、是否存在未交付竣工资料及门窗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等违约行为,博园公司应否支付科达公司尚欠款项144135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博园公司每次付款前均需以科达公司开具出相应发票为前提,但从博园公司已付款时间和双方无争议的发票开具时间可知,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因此,应从双方的履行情况判断科达公司是否已经足额给博园公司开具了9860947元的发票。博园公司称其“每付一笔款项均需要提前向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财政拨款,故在科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况下无法申请资金”,现博园公司欠付科达公司的款项是1441357元,如果科达公司确实尚欠博园公司2465236.75元的发票未开具,则目前存在博园公司多付款而科达公司少开发票的情况,明显与博园公司的上述陈述矛盾。其次,科达公司提交的其据以中标的投标文件报价中,明确了综合单价的构成由供应单价和安装单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安装单价部分的税金税率为3.44%,而综合单价则与博园公司、科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是一致的,双方无争议的发票上单价均低于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由此可知,《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单价、并未约定税率,并不意味着材料款的税率与安装费的税率是一致的。故博园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不区分安装和供货来付款为由,而否认上述500万元发票中包含本案安装费发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上述分析,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科达公司2013年6月6日开具的500万元安装费的发票中已经含有本案中2465236.75元款项的发票,科达公司已经给博园公司足额开具了总价9860947元的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须在科达公司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递交结算资料后,双方才确认结算价款,博园公司亦认可双方应先验收后结算,现在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门窗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科达公司已经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博园公司称科达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在2014年底即已经竣工验收,现早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且博园公司提供的维修单并不能证明科达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博园公司认为科达公司未履行资料交付义务且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博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博园公司应当支付给科达公司尚欠的款项144135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卜 芳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