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1384号
上诉人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电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以下简称宁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天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胡彦炜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年、宁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伟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安医院、建工集团公司共同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判决内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宁安医院、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委托代建方,其与天河机电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委托代购合同,宁安医院作为设备使用人是实际付款方,宁安医院事实上也按照天河机电公司的要求将合同总额发票开具给了宁安医院。2017年8月7日天河机电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与宁安医院签订的”宁建工代建办(2017、8、7)会议纪要”最终确定天河机电公司的设备款由宁安医院直接付给天河机电公司,这是三方达成的能够履行的和解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而是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宁安医院排除在外,致使判决结果无法履行。基于合同法所确立的代位权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宁安医院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三方达成合意见的会议纪要未予确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安医院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涉案货款、利息及诉讼费的支付责任。代建制实施细则规定,自代建单位中标后,代建单位是项目工程的法人代表。建工集团公司是受自治区发改委的委托,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不是受宁安医院委托,宁安医院只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委托合同,与天河机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宁安医院的付款,也是在代建单位签署的货款支付审批单后才予支付,故宁安医院不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天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天河机电公司的付款责任,由宁安医院承担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天河机电公司与宁安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建工集团公司系宁安医院迁建工程的代建方,其根据委托代建合同的授权,选择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并对外签署承担合同、买卖合同。天河机电公司也认可,涉案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是建工集团公司受宁安医院委托签订,合同签订后宁安医院也分三次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货款,故涉案货款应当由宁安医院承担支付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与天河机电公司、宁安医院在一审庭审后达成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宁安医院承担付款责任,可以视为宁安医院授权建工集团公司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的追认,体现了宁安医院作为买受人的地位,解决了诉争,双方按会议纪要内容履行即可。(二)天河机电公司认可宁安医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天河机电公司2017年4月26日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意见建工集团公司当庭即已提出,双方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的时间在2017年8月7日庭审之后,故一审法院以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为由,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建工集团公司受宁安委托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宁安医院是实际的买受人,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宁安医院辩称,涉案货款及利息不应由宁安医院承担付款责任,宁安医院不是设备购销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明确说明合同的主体是建工集团公司,故涉案上诉费用应当由合同主体承担。
天河机电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仅是代表宁安医院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仅是受委托方,付款方和委托方是宁安医院,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涉案货款均是宁安医院支付的,天河机电公司也应宁安医院要求全部开具发票,同时宁安医院和天河机电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天河机电公司的货款全部由宁安医院直接向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宁安医院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天河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宁安医院向原告天河机电公司支付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费用340001元、利息66300元(依年利率6.5%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其他利息要求计至上述拖欠设备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合计406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宁安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建工集团公司(代建方、甲方)与天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货物: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详细数量、型号、参数、价格详见设备型号表,所供设备技术参数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技术要求执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为:叁佰贰拾玖万零柒佰贰拾元整,¥:3290720元人民币,合同价包含设备价、税金、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调试费及相关部门验收检测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乙方配合调试,保证正常运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到货、数量、型号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安装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付清余款。”在合同第十九条第8项约定:”甲方按使用方(宁安医院)拨付资金支付工程款,因使用方原因造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甲方违约。”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调增合同价分别为76860元、32430元,上述空调设备款共计340001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由甲方建工集团公司与乙方天河机电公司签章确认。后天河机电公司依约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了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建工集团公司另行指定公司安装,天河机电公司配合调试,该设备后经调试检验全部合格。2012年9月18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宁安医院分别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空调设备费用493608元、2138968元、427433元,共计3060009元,下剩空调设备款340001元未予支付。
2010年11月28日,委托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代建方为建工集团公司、使用方为宁安医院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委托建工集团公司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项目进行代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向宁安医院移交资产和资料之前,代建方作为本项目的法人,享有项目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二页代建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九)项约定: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按照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合同还对代建项目管理目标、代建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合同组成文件等作了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宁安医院迁建项目工程的事实有其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为证,真实有效。本案买卖合同是建工集团公司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河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多联式空调,安装后经检验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建工集团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空调款的义务,故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空调款34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河机电公司主张宁安医院承担支付空调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工程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宁安医院是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并非《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买卖双方,宁安医院付款给天河机电公司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执行,并非本案合同,故对天河机电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66300元(依年利率6.5%计,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上述拖欠设备款全部付清为止,因建工集团公司长时间拖欠货款给天河机电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3400010元×5%=170000.5元)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4个月后付清,但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具体时间,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5月20日交工,质保金170000.5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货款170000.5元(340001元-170000.5元)利息,天河机电公司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予以支持;故建工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支付天河机电公司利息44176元(质保金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计387天利息:170000.5元×6.4%÷365天×387天=11536元,下剩货款170000.5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计3年利息:170000.5元×6.4%×3年=32640元,共计44176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空调设备款34000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只承担管理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已由项目业主宁安医院直接支付给天河机电公司,欠款部分,由于宁安医院原因未向天河机电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第19条第8款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涉案的宁安医院迁建工程是建工集团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进行施工的,宁安医院直接给天河机电公司支付款项也是依据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进行,而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执行,故建工集团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天河机电公司所诉欠款340001元未经结算审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空调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天河机电公司提交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天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双方在2017年8月7日还对涉案款项与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商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河机电公司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款340001元、利息44176元,共计384177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设备款34000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河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原告天河机电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负担70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欠付货款的支付责任是由建工集团公司一方承担还是由建工集团公司与宁安医院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与宁安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的代建方,自委托代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工程竣工并向宁安医院移交资产和资料之前,建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享有项目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与二份补充协议均是建工集团公司在代建过程中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建工集团公司是涉案采购合同的购买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宁安医院只是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经建工集团公司审批后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其并非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主体,对涉案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以及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宁安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与天河机电公司、宁安医院等相关单位于2017年8月7日形成会议纪要,案涉三方未就欠付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建工集团公司、天河机电公司主张按照该会议纪要内容由宁安医院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上诉人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