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5民初1372号
原告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电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以下简称宁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伟、葛勇,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宁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天河机电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日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连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1份,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连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及附相应的设备型号清单2份,设备调试验收安装证明及设备开箱检验记录4份,证明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价格为3290720元、76860元、32430元,并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天河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调试运行正常。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安医院认为其并未在该组证据上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2、天河机电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明(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4页,证明天河机电公司将合同所约定所供的设备全部安装到了宁安医院并调试运行正常。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安医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签字,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3、天河机电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8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金额:493608元)1张、2013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2138968元)1张、201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427433元)1张、2012年8月12日至13日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金额:2138968元)、2014年10月29日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767434元),证明宁安医院依合同在2012年9月18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安装空调费用493608元、2138968元、427433元,共计3060009元;同时证明全部空调设备款发票全部开给了宁安医院,且宁安医院直接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安医院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是受发改委委托代建的,不是宁安医院委托的。本院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天河机电公司提交的宁安医院设备检查情况说明及设备开箱检验记录33页,证明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宁安医院所述的问题是没有及时保养所致,且已超过质保期。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安医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均没有其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天河机电公司所供空调设备经检查检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
5、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1份,证明建工集团是受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委托代建涉案工程,明确使用方为宁安医院,建工集团公司只是履行代理行为。天河机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的委托方为宁安医院。宁安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是代建工程,并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是履行代理行为,也不能证明宁安医院是委托方。
6、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三方协商最终确定由天河机电公司承担维修更换主板、整流桥及电源模块费用4000元以及天河机电公司申请支付款项会议进行了商定。天河机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所诉请的款项应由宁安医院支付,其承担的4000元费用从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宁安医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到目前为止,也没按照纪要贯彻落实,待落实后,按主合同5%支付款项,补充合同款项属于调概范围,上级没有预算,所以不支付补充合同款项。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是买卖合同,宁安医院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给天河机电公司付款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执行,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宁安医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1份,证明宁安医院是使用方,并不是委托方,委托方是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8、宁安医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1份、《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实施细则》1份,证明该办法及实施细则明确了代建方、使用方的职责。天河机电公司认为该办法和实施细则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认可,但认为实施细则在2016年12月31日已取消。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9、宁安医院提交的会议纪要打印件1份(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质量问题清单打印件1份8张)、空调维修统计打印件1份、维修情况清单打印件29份,证明2014年5月工程验收竣工后,医院正式运行后,空调质量存在问题,尚未维修好的事实。天河机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质量问题要有相关部门鉴定,且涉案空调已超过质保期。建工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为空调质量有问题可以维修,也可请其他单位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均为宁安医院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天河机电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10、宁安医院提交的《宁安医院迁建项目代建建设工程资金支出计划审批表》1份、费用报销付款单1份,证明每次给天河机电公司付款是要代建单位签字审批。天河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是由宁安医院直接支付,至于其内部审批程序与其无关。建工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建工集团公司(代建方、甲方)与天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货物: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详细数量、型号、参数、价格详见设备型号表,所供设备技术参数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技术要求执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价为:叁佰贰拾玖万零柒佰贰拾元整,¥:3290720元人民币,合同价包含设备价、税金、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调试费及相关部门验收检测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乙方配合调试,保证正常运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到货、数量、型号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安装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付清余款。”在合同第十九条第8项约定:”甲方按使用方(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拨付资金支付工程款,因使用方原因造成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不构成甲方违约。”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调增合同价分别为76860元、32430元,上述空调设备款共计340001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由甲方建工集团公司与乙方天河机电公司签章确认。后天河机电公司依约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了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建工集团公司另行指定公司安装,天河机电公司配合调试,该设备后经调试检验全部合格。2012年9月18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宁安医院分别向天河机电公司支付空调设备费用493608元、2138968元、427433元,共计3060009元,下剩空调设备款340001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0年11月28日,委托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代建方为建工集团公司、使用方为宁安医院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委托建工集团公司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项目进行代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向宁安医院移交资产和资料之前,代建方作为本项目的法人,享有项目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二页代建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九)项约定: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按照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合同还对代建项目管理目标、代建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合同组成文件等作了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宁安医院迁建项目工程的事实有其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为证,真实有效。本案买卖合同是建工集团公司与天河机电公司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天河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多联式空调,安装后经检验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建工集团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空调款的义务,故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空调款34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河机电公司主张宁安医院承担支付空调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工程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宁安医院是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并非《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买卖双方,宁安医院付款给天河机电公司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执行,并非本案合同,故对天河机电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河机电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66300元(依年利率6.5%计,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上述拖欠设备款全部付清为止,因建工集团公司长时间拖欠货款给天河机电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3400010元×5%=170000.5元)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4个月后付清,但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具体时间,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5月20日交工,质保金170000.5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货款170000.5元(340001元-170000.5元)利息,天河机电公司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建工集团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支付天河机电公司利息44176元(质保金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计387天利息:170000.5元元×6.4%÷365天×387天=11536元,下剩货款170000.5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计3年利息:170000.5元×6.4%×3年=32640元,共计44176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空调设备款34000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只承担管理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已由项目业主宁安医院直接支付给天河机电公司,欠款部分,由于宁安医院原因未向天河机电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第19条第8款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涉案的宁安医院迁建工程是建工集团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进行施工的,宁安医院直接给天河机电公司支付款项也是依据该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进行,而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天河机电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迁建工程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执行,故建工集团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天河机电公司所诉欠款340001元未经结算审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空调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天河机电公司提交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天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因双方在2017年8月7日还对涉案款项与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商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联式中央空调设备款340001元、利息44176元,共计384177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设备款340001元自2017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原告宁夏西夏天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琴
人民陪审员吕书婷
人民陪审员沈丽
书记员刘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