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1号4-1幢5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官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惊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惊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隆诚公司退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惊昊承担。事实和理由:1.隆诚公司与石惊昊之间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能够正常履行且已经在正常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对装修开工时间进行约定是因为当时石惊昊的房屋并未交房,石惊昊为了享受折扣而签订案涉合同。开工时间或图纸确认日期只能认定为违约责任的起算时点,不会成为影响合同无法履行的因素。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隆诚公司一直指派专职设计师与石惊昊沟通,并到石惊昊尚未交付的房屋去看了现场,然后根据石惊昊提供的买房时附的房屋图纸和要求提供了设计服务,时间接近一年,期间石惊昊数次更改设计方案。甚至在石惊昊收房时,隆诚公司陪同去收房,并现场进一步沟通了装修设计方案。装修设计是装修的一个部分,因此双方实际已经在履行合同。根据隆诚公司提交的石惊昊与隆诚公司设计师的聊天记录证明:石惊昊提出不装修案涉房屋的真正原因是其可能要搬到简阳去,打算卖掉该房屋所以才要求不装修了。因此,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石惊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并非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隆诚公司不应当退还石惊昊支付的定金,且不退还定金属于在本诉中的抗辩,并不需要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定20000元款项为定金,双方一直在履行案涉合同,且隆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也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石惊昊因自身搬家的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因石惊昊的行为导致隆诚公司发生的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管理费、制作费等是没收石惊昊定金后需要弥补的费用,并非主张要求石惊昊赔偿,不需要提起反诉。3.石惊昊一直存在违约行为。石惊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隆诚公司支付63000元首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石惊昊向隆诚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后,隆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隆诚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构成对石惊昊违约行为的认可,也不免除石惊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石惊昊答辩称,1.合同中并未明确装修的开工时间,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五次不满意可退”,是指定金可退。合同约定石惊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隆诚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元,但石惊昊支付20000元后隆诚公司便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部分设计,且隆诚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向石惊昊主张支付剩余金额,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隆诚公司在房屋未交付时设计的图纸不符合交付后的房屋结构,亦不符合石惊昊的要求,因此,石惊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无违约行为。2.在一审过程中隆诚公司抗辩不退还定金不是抗辩的法律关系,是权利保护的法律关系,应提反诉。
石惊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石惊昊、隆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令隆诚公司返还石惊昊20000元装修款并按照总装修款的20%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隆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石惊昊(甲方)隆诚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工程地点在温哥华金港华府5-2-901,工程价款105000元;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家具陈设软装施工到位;工程有效期限95天;设计图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65%即63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35%即367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5%及5250元;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定金(空白)元,如甲方不履行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立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整装的项目内容及施工要求、主材项目,在协议最后的“其它约定”一栏,左侧列明了电视、冰箱、灶具、赠主卧客厅效果图等7项优惠,中间有一个大括号将左侧7项全部囊括,括号右边载明:“如果左边优惠不享受,可享受现金折扣9.2折;2017年11月18日如不满意,可退;出预算之后三天内不满意可退;设计五次不满意可退。”同日,石惊昊向隆诚公司支付了2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未记载该款项的性质。同年11月18日,石惊昊与隆诚公司签订了立项协议,在“其它约定”一栏中约定:如不要赠品,可享受员工内部价8.8折。
合同签订后,隆诚公司便安排了设计师与石惊昊联系,2018年1月9日更换了新的设计师李科,双方一直通过微信联系沟通。2018年1月16日至9月8日期间,石惊昊在微信中根据自己的想法及家人的要求,陆续向李科提出各种新的装修要求,李科也在微信中征求石惊昊的意见,根据石惊昊的装修要求提出设计建议,也提出了某些装修要求的弊端,并向他发送设计草图等。2018年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科提出:“如果你觉得我这边儿实在不够效率,我再帮您换一个设计师,找那种满足你要求的设计师”,石惊昊回复:那你直接让你公司把钱退给我吧。此后,双方一直进行装修设计方面的沟通。同年9月7日、8日石惊昊向李科提出了新的装修要求。同年9月9日,石惊昊向李科发微信:我们先不装了,过两年成都要搬新机场,我们都会搬至简阳去,打算到时候直接把房子卖了。至此后,石惊昊向隆诚公司要求退钱,隆诚公司没有同意。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设计图双方至今未签字通过,案涉房屋也未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又查明,对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及审核装修工程设计图的期限,双方未作约定,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石惊昊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上述协议只是装修的意向,由于签合同时房屋未交付,没有办法约定开工日期,准备交房后,双方就履行方式再行约定。隆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石惊昊已向我方了解过,签合同没有交房的,一般以客户收房通知我方去装修的时候开始计算开工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本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装修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装修工程开工时间及审核提交装修工程设计图纸的期限,欠缺装修合同的主要履行条款,且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本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导致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现石惊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隆诚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退还已付定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隆诚公司已实际收取石惊昊支付的2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装修定金,收款后隆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过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隆诚公司应退还收取的20000元。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隆诚公司辩称石惊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足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3000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有违约行为,不应退定金。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部分工程款63000元,并未约定石惊昊应支付履约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履约定金是格式条款,应支付的金额处为空白)。而在实际履行中,隆诚公司并未在签订合同当天向石惊昊收取工程款63000元,而是向其收取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定金20000元,并开始履行合同,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从未向石惊昊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款63000元的要求。综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由石惊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工程款63000元变更为了支付履约定金20000元。同时,虽然石惊昊在起诉时单方提出了解除合同,但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石惊昊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是双方过错造成。综上,本案并不适用定金罚则,上述抗辩不成立。
隆诚公司辩称已实际为石惊昊提供了一年多的装修设计服务,有装修设计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定金应抵偿损失。因隆诚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
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石惊昊以隆诚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装修义务违约为由,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经审查,因双方未约定审核装修工程设计图的期限及装修工程开工时间,石惊昊也一直在提出新的装修要求,双方至今无法对装修工程设计图达成一致,并不属隆诚公司违约。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惊昊与隆诚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隆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石惊昊20000元。三、驳回石惊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隆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隆诚公司是否应该退还石惊昊20000元。现评判如下:
石惊昊主张因与隆诚公司无法就装修设计施工图达成一致,且隆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履行装修义务,隆诚公司违约,因此,石惊昊可解除《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且隆诚公司应返还其缴纳的20000元定金。隆诚公司主张石惊昊以将会搬家不再装修为由要求退款,石惊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系违约,解除合同后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返还20000元定金。
对此本院认为,虽石惊昊和隆诚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石惊昊向隆诚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石惊昊与隆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定金金额。且石惊昊于2017年11月11日向隆诚公司支付了20000元,隆诚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收据未记载该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因此,石惊昊支付给隆诚公司的20000元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不符合定金生效的法定形式,此20000元不应认定为定金,隆诚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本院对隆诚公司解除合同后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若隆诚公司认为石惊昊因将搬家而表示不再装修房屋要求退款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
鉴于在一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案涉装修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履行情况认定合同解除后隆诚公司退还收取的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隆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何广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