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9945号
原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官涛,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航,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装饰公司)与被告贾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贾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隆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航向隆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航承担。事实与理由:隆诚装饰公司与贾航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河滨印象”,工程造价1380000元,同时还对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图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隆诚装饰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目前该装饰装修的房屋业主早已入住。但至今贾航尚欠隆诚装饰公司工程款146000元未支付。
贾航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发包方贾航(甲方)与承包方隆诚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家庭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滨印象环岛西路27号,工程造价为138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财务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比例6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比例35%,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比例5%;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双方应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甲方并同时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2016年9月9日,贾航向隆诚装饰公司员工付玉龙转账支付装修款414000元;2016年12月6日,贾航向付玉龙转账支付装修款483000元;2017年3月21日,张秀云向付玉龙转账支付装修款414000元,后贾航未再向隆诚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
隆诚装饰公司当庭陈述工程于2018年3月1日经案涉房屋业主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隆诚装饰公司自2017年7月起,通过微信与贾航和贾航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支付工程尾款事宜,并将工程增减项目的施工明细和价款明细报送对方工作人员,但对方工作人员一直以公司在对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隆诚装饰公司报送的价款明细单中,土建部分增项金额为53602元,装饰部分增项金额为27169元,装饰部分减项金额为4151元。
上述事实,有隆诚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贾航的身份证明,《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部装修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贾航与隆诚装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隆诚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装修工作,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投入使用,故隆诚装饰公司有权依约向贾航主张剩余装修款。隆诚装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增项部分施工明细和价款明细报送贾航,要求结算工程价款,但其以公司还在对账为由拒绝付款,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航未提交证据证明隆诚装饰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金额不属实,故隆诚装饰公司要求贾航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增项装修款145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贾航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向隆诚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故贾航应于2018年3月5日向隆诚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其迟延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对隆诚装饰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隆诚装饰公司有权要求贾航自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145620元;
二、被告贾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装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贾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朋
人民陪审员  陈秀全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