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4579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1号4-1幢5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82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设备款21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3-2-201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205500元,采取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整装方式。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优惠活动纪要》,纪要约定了砖、地板等材料品牌,以及购买家具、灯具等的优惠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1100元,同时按《优惠活动纪要》预付了设备款2158元。2021年3月-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造价,但原告无法认同,故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1、合同价款205500元是实际量房前确定的,该金额包含个性化费用10000元,根据《优惠活动纪要》,个性化费用多退少补,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绝对不能变化,被告报价229018.9元并非擅自提价,不属于违约;2、被告一直正常履行合同,但原告曾欲解除合同,之后原告以设计方案需要修改、改变空调品牌却不得增加造价等无理要求为理由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拒绝装修入场,且原告现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施工,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鉴于原告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的41100元为预付工程款,并非定金。合同解除后,因原告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41100元,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1100元品迭后,被告无需退还原告41100元,原告支付的预付设备款2158元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公司为******3-2-201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造价:205500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第1.3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整装,**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家具陈设软装施工到位;第3.3条约定“设计施工图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6.1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第11.1条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优惠活动纪要》,对装修主辅材品牌作了约定,并明确合同价款不含封窗石材、隔断、水电改造、家电,《优惠活动纪要》第六项载明“个性化1万元(多退少补)”。亦在同日,***向**公司刷卡支付41100元,**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装修定金”;***还根据《优惠活动纪要》向**公司刷卡支付2158元,收据载明“加1960元抢20㎡衣柜,加198元抢***能马桶+恒温花洒”。
2021年4月,**公司工作人员以实际量房后,个性化费用有所增加为由,通过微信告知***工程价款为229018.9元,***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无果。***于2021年7月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装修合同》。
另查明,由于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交房,双方对工程开工日期、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在交房后双方亦未另行约定开工日期、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装修合同》、《优惠活动纪要》、收据、银行账户支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装修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材料提供、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欠缺装修合同的主要履行条款,且双方发生其他争议,至今未就开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提高合同价款,属违约。被告主张,被告在正常履行合同,但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认定原告违约。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但并未向原告表示如不变更价款则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本案《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并非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换言之,即使原告未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由于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仍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应认定原告违约。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41100元和2158元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但原告在实际履行中仅支付20%即41100元,被告出具收据记载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故原告支付的411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但是,本案《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违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公司应退还收取的定金41100元及设备预付款2158元,合计43258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欲解除合同,之后原告以设计方案需要修改、改变空调品牌却不得增加造价等无理要求为理由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拒绝装修入场的辩称意见。首先,原告虽于2020年4月提出欲解除合同,但从之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装修事宜,已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合同价款205500元不包含家电,空调是由原告另行出资的项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改变空调品牌却不得增加造价无事实依据。再次,原告作为装修合同发包方,修改设计方案本是其正当要求,且双方并未约定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43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负担513元,**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1元(此款已由***垫付,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