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1号4-1幢5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公司从未同意解除合同,若因***原因解除合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公司坚持继续履约的意见,但因***称案涉房屋已经交由案外人装修,认为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后一审法庭通过视频连线方式确认案涉房屋已经交由案外人装修,基于此,**公司表示如果查明合同无法履行,则**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庭认为可将***诉请返还的费用与**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品迭处理,**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一审判决却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根本违约,而非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责任且***不存在违约,**公司因***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各项条款明确具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测量房屋、验房,还制作了各种设计方案,**公司的上述履约行为均是基于履行合同义务付出的成本。因***寻得更低报价的公司遂欲与**公司解除合同,故其拒绝确认装修方案,导致**公司无法施工,且***也实际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故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违约,**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交易成本,***要求退还全部费用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三、原审关于定金问题认定错误,***支付的41100元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并非是定金,原审认定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亦未确认主辅材料、效果图与设计方案,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存在根本违约,装修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以及确认施工图时间,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2.一审中**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又反悔,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已查明***已委托第三方装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公司上诉状又称自始至终未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3.一审查明**公司出具收据的载明41100元为定金,**公司在上诉状中又称是***支付的预付款,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2.判令**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82200元;3.判令**公司返还***支付的预付设备款2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公司为******3-2-201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造价:205500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第1.3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整装,**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家具陈设软装施工到位;第3.3条约定“设计施工图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第6.1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第11.1条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优惠活动纪要》,对装修主辅材品牌作了约定,并明确合同价款不含封窗石材、隔断、水电改造、家电,《优惠活动纪要》第六项载明“个性化1万元(多退少补)”。亦在同日,***向**公司刷卡支付41100元,**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装修定金”;***还根据《优惠活动纪要》向**公司刷卡支付2158元,收据载明“加1960元抢20㎡衣柜,加198元抢***能马桶+恒温花洒”。
2021年4月,**公司工作人员以实际量房后,个性化费用有所增加为由,通过微信告知***工程价款为229018.9元,***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无果。***于2021年7月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装修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由于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交房,双方对工程开工日期、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在交房后双方亦未另行约定开工日期、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装修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材料提供、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欠缺装修合同的主要履行条款,且双方发生其他争议,至今未就开工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主张,**公司擅自提高合同价款,属违约。**公司主张,**公司在正常履行合同,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认定***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公司通知***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但并未向***表示如不变更价款则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本案《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并非***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换言之,即使***未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由于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仍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应认定***违约。
关于***已支付的41100元和2158元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本案中,《装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但***在实际履行中仅支付20%即41100元,**公司出具收据记载该款项性质为定金,故***支付的41100元应当认定为定金。但是,本案《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合同主要履行条款约定不明,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对***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未违约,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及双方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公司应退还收取的定金41100元及设备预付款2158元,合计43258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曾欲解除合同,之后***以设计方案需要修改、改变空调品牌却不得增加造价等无理要求为理由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拒绝装修入场的辩称意见。首先,***虽于2020年4月提出欲解除合同,但从之后***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积极与**公司沟通装修事宜,已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合同价款205500元不包含家电,空调是由***另行出资的项目,**公司辩称***提出改变空调品牌却不得增加造价无事实依据。再次,***作为装修合同发包方,修改设计方案本是其正当要求,且双方并未约定核定设计施工图的期限。对**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432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负担513元,由**公司441元(此款已由***垫付,**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成都同鑫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3000元主材定金。第二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3000元辅材定金。第三组:成都***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1万元格力中央空调定金。第四组:成都佐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材专用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2000元建材定金。第五组:武侯区美格欧品家具经营部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9000元的家具定金。第六组:成都TATA木门专用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1500元木门定金。上述六组证据都是**公司为履行与***签订合同而支出的主材、辅材的定金,***在《优惠活动表》上对相关主材、辅材、家具、家电进行了签字确认,《优惠活动表》在一审中已经举示,足以证明为了履行案涉装修合同,**公司进行了订购,付出了成本。第七组:***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2600元效果图制作费。第八组:员工提成表,拟证明:**公司为***提供服务设计师及客服人员支出的人工成本。上述证据证明因***另委托第三方装修,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弥补**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
***质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其从未见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也没有签字确认过材料。
上述证据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公司设计人员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效果图是免费的,**公司对真实性本身予以认可,但认为效果图对客户免费不代表**公司不支付相应的成本,从整个微信聊天的过程来看,***提出的要求**公司设计人员一一回复调整,**公司认真履约。因交房后经实际测量,相应费用有所增减,属于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情况,***据此拒绝设计图是其个人原因。
本院经审查后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身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公司“如果法庭查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意见”,**公司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即41100元。2158元可以退还。”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如果合同解除,本案涉及到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是否同意今天稍后继续进行庭审,对原告已经支付的43258元进行品迭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亦予以确认。
再查明,二审中**公司提交的订购商品收据主要发生在2021年5月4日之后,**公司主张**建芝已经现场选定了相应的商品品牌,故该公司选购相应产品时无需专门通知***,但***予以否认。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邮政系统向**公司寄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但**公司认为***主张**公司违约的理由并不成立,也不同意解约。
还查明,2021年3月7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该公司出客厅和餐厅的效果图是免费,但卧室出图需要单独收费。2021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表达了对超预算接受不了的意见,要求对方一次性明白准确告知空调费、衣柜等还有多少项目需要其加钱,双方发生了争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修合同的顺利履行,有赖于发包人和施工方共同配合,***已经明确表达了要与**公司解除合同的意见,双方缺乏共同配合完成相关工作的基础,况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装修,故案涉《装修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装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如何认定。虽然***曾在2020年4月表达过希望解除合同的意见,但之后双方又继续积极沟通装修事宜,2021年2月***还向**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进入案涉房屋测量的入户密码,故应当认定双方在2021年5月26日之前,均在积极履约。但在5月26日双方就费用明细发生争议后,***与**公司始终未能就下一步装修所需的方案、费用和用材达成一致。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第3.3条的约定,涉及施工图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前双方因装修方案、费用和用材的争议,已经无法就此达成合意,更无法对施工图进行确认。而《优惠活动纪要》中虽然有相应的品牌约定,但纪要中的约定是保证装修材料品牌的范围,而非双方对材料使用品牌和标准的最终合意。即使**公司单方继续保有履约的意愿,但因双方对最终装修方案,包括价款和品牌均不能达成一致,也即合同因欠缺具体详细的履行约定要件而致无法继续履行。鉴于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为了案涉房屋的空间达到修饰处理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的原因非***违约所致并无不当,**公司主张违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411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11.1条之规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应当是123300元,且第11.1条的内容为打印,但从履约情况来看,**公司实际收取了***41100元并通过开具手写收据的方式备注该笔费用的性质是装修定金,故原审认定该款项为定金并无不当。当前本院已经认定合同的解除并非***违约所致,则***有权要求返还定金41100元,而**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返还2158元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该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亦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该公司支出了相应成本的问题。虽然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多份收据,并主张系为***订购材料所支出的费用。但从**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未对装修用材最终确认,故不能认定**公司订购的材料是为装修***的房屋准备。但从履约过程来看,**公司为***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包括上门测量以及沟通、出效果图等,即使**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告知***部分效果图是免费出图,但**公司同样要花费相应成本。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出图收据来源不明,且支付员工工资本就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综合实际情况,***应当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支付的成本给予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此,**公司应当返还***41258元。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考虑到**公司为履约支付相应成本,本院对**公司返还***费用金额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4125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负担613元,**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5元,**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