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隆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2民初1336号 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1号4-1幢5楼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369823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9月11日,本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1月19日,反诉原告***当庭提交撤回反诉请求,经审查,反诉原告撤回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88,21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88,21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45,000元(按3000元/天,215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制固装家具等产品,约定的生产周期为100天,同时协议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到目的地上门安装,同时协议也对验收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已支付被告货款462,687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迟迟不提供产品。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被告在何时进场安装何种产品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该工地制作木作的收口,并约定未按上述《补充协议》完成交付工程,按3000元/天赔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按上述协议完全履行义务,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期和木作施工做了要求。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应尽义务,原告虽多次催促无果,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防止损失扩大,2020年5月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前办理完成清算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购销协议》约定,交货日期及生产周期在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及签字确认图纸、色板、布板、数量、数据等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后100天为生产周期,同时约定关于以上交货的承诺是建立在原告按时支付预付款及原告对图纸、数据、色板及相关技术要求确认的基础上,如果以上延迟,则交货期顺延。第三人**与**装饰公司就具体价款、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约向**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装饰公司未及时支付***方款项。2.**在2019年12月1日才通知***将最终方案确定,因此截止2019年7月31日未将具备施工条件的基础移送给***。3.另外2020年初因疫情影响,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同时因**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完工的木门套装门、墙板、实木线去色重做给***造成了损失160,620元,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通过本院电话询问陈述,定制家具颜色是**、**装饰公司和***一起在**装饰公司确定,并带***看过;后因**装饰公司装修延期交房,在工程款中扣了12万作为违约金;因装修未完工,家人在红原住帐篷太冷,**装饰公司在成都给**家人租住了房屋。 原告**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的事实; 2.《租房协议》、《证明》、《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什邡市汇霖家具厂(以下简称汇霖家具厂)注销的事实和***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协议》、清单,拟证明原告与汇霖家具厂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送货到目的地并安装和货物总金额的事实; 4.《施工合同》、纪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对工程地点、总造价、违约责任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5.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账单详情、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向***支付货款462,687元; 6.《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汇霖家具厂对工期、违约责任等再次进行约定; 7.未完工的照片、截图,拟证明原告未在2020年4月20日完工,原告多次催促***履行合同,截止2019年12月10日橱柜、扶手、衣柜门、柜体材料等不够,其他没货在施工现场等事实; 8.《完成清单》,拟证***家具厂只交付了部分货物; 9.《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拟证明施工现场部分货物未安装,支付工人安装费63,605元的事实; 10.与第三人**的《协议》、图纸,拟证***家具厂不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不能按期交房,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被扣违约金12万元且不能按时收回款项等事实; 11.邮政快递单、《律师函》、物流清单,拟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律师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1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为减少损失原告解除合同后与案外人另签合同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 1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和原告找案外人继续施工的事实; 14.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发函解除的事实及被告相关违约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已于2020年5月28日离婚,收到原告支付的462,687元中有2687元是帮原告代购的五金,不属于工程款;两份补充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第二份协议恰好证明了原告应当补贴25,000元和让渡15,000元利润给***,而如果产生罚款,原被告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证据7、8、9、10、12、13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8、9均为单方制作。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手绘图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手绘图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家具厂与原告**装饰公司之间就订制家具价格、订制种类、数量、安装时间、地点等达成了一致;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本院核实,其载明的工人名单、施工天数、工资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证据12,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不能达到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明目的;证据13、14,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手绘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2月31日,原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到汇霖家具厂与***等人发生拉扯,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日,汇霖家具厂(乙方)与**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制以下产品(详见报价单图纸附件,按实际数量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图纸、颜色、款式。二、付款方式与该工程装修合同付款方式一致。三、交货日期和生产周期: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及签字确认图纸、色板、布板、数量、数据等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后100天为生产周期。2.乙方关于以上交货的承诺是建立在甲方按时支付预付款以及甲方对图纸、数据、色板等及其相关技术要求确认的基础上,如果以上延迟。则交货期顺延。四、交货方式、地点及验收。1.乙方负责送货目的地上门安装,验收标准按双方认可的图纸及甲方所选择的颜色、样式、材料为准。......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7天,甲方有权按每日总货款的1%收违约金,甲方安装验收合格后超过七天未按时付清货款,乙方有权按每日货款的1%收违约金,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后附清单《红原**固装家具清单》载明:欧式衣柜(按投影面积计算)240平方,单价1200元/平方,金额288,000元;实木指接套装门26套,单价2800元/平方,金额72,800元;欧式墙板600平方,单价410元/平方,金额246,000元;欧成线条1200米,单价65元/米,金额78,000元;橱柜楼梯1项,50,000元;共计734,800元固装家具。同日,**装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优惠活动纪要》约定,装修总价为1,668,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付20%的合同定金;2.进场(工人)3天付20%;3.木门定制下单、护墙板下单、厨卫、厨卫墙砖贴到99%付30%;4.大地砖进场贴到50%,墙面第二遍付25%;5.完工验收付5%尾款。 (二)**装饰公司***家具厂共计支付定作款462,687元,其中包含2687元是替**装饰公司代买五金,实际定作款为460,000元。**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装饰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50万元,**装饰公司未在该时间段***家具厂支付第三期定作款。 (三)2019年9月22日,***(甲方**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红原县工地,业主为**。按原有协议,乙方***应于2019年9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安装木作产品,现因未做到原协议要求,特此作以下补充协议:1.于2019年10月8号完成该工地木饰面的安装;2.于2019年10月11日完成该工地的木门安装;3.于2019年10月6日完成该工地衣柜柜体安装(除佛位);4.于2019年10月12日完成该工地衣柜柜门安装;5.于2019年10月15日该工地楼梯木作材料进场;6.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该工地的乙方制作木作的收口(楼梯除外)。若未按时完工,按3000元/天赔付违约金给甲方......如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顺延,包括按协议的付款方式。 2019年10月1日左右,被告运送了包括护墙板、门、衣柜等部分订制货物到红原**家,后因业主**对家具颜色等提出异议,被告又将货物返回改色。 改色发生后,**装饰公司与***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佛堂柜在原有合同的4.25米数范围内甲方**装饰补给乙方***25,000元费用补贴。2.窗套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可试着找业主方**收,是否收取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必须最后将该项目施工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做窗套,甲方装修公司将木作利润15,000元返给乙方。3.踢脚线设计高度为120㎜,甲方按每米15元付给乙方,按实收方。4.安装主体在11月30日安装完毕,窗套在12月10日完工,佛堂柜在甲方确定方案的基础上,45天为交货周期。5.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最后工期内完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工期10月15日到最后约定的工期内所产生的业主罚款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的比例执行。协议未落款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为改色后。 (四)2019年5月2日至5月29日,***和**妹妹通过微信对柜子样式和颜色进行了商议,期间双方对具体颜色未做确认。同年9月,**妹妹微信中催促过***发货。汇霖家具厂于2019年10月1日运送了部分订制家具去红原**家,因颜色等原因后返回来重新修改颜色,后于2019年11月初将修改过颜色的货物运送到红原**家,进行了部分安装。后***未继续提供剩余订制家具。 (五)汇霖家具厂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销登记,已注销。***和***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8日经什邡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什邡市汇霖家具厂为***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 (六)2019年12月14日,**(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红原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装修项目中的十处柜子,共计45.7米,由甲方自行安排......由于乙方施工超期甲方需从尾款中扣除12万元......。 (七)2020年5月8日,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家具厂、***发送解除协议律师函,并于同年5月12日由***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装饰公司与汇霖家具厂签订的《购销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定作款项,汇霖家具厂亦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货物及安装,且2019年12月31日,原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在汇霖家具厂与被告***等人发生拉扯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后原告**装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项目,能够认定双方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5月12日***签收了原告**装饰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装饰公司的合同已解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汇霖家具厂已送至业主家的定作家具数量、价值及是否扣减安装费的问题;二、汇霖家具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汇霖家具厂已送至业主家的定作家具数量、价值及是否扣减安装费的问题。原告**装饰公司认可汇霖家具厂送至业主**家的定制家具为墙裙282.46㎡,窗套202米,护墙板28.50㎡,衣柜114.82㎡,门26个,价值总额为338,077.60元。被告***辩称门32个,墙裙543.46㎡,而窗套应计算15,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数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汇霖家具厂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窗套,双方在第二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窗套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可试着找业主方**收,是否能收取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必须最后将该项目施工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做窗套,甲方装修公司将木作利润15,000元返给乙方”。根据该约定,汇霖家具厂需要将窗套施工完毕,原告将返给汇霖家具厂15,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汇霖家具厂并未将窗套施工完毕,有部分未送至业主家,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窗套1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定作家具数量进行核算,但双方未能达到一致。因疫情原因,业主方**不同意现场测量。因此,对原告**装饰公司自认的定作家具价值为338,077.60元,予以采信。汇霖家具厂待有证据证明定作家具数量、价值高于该认定价值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是否扣减安装费的问题,经本院对原告**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中工人进行核实,其工人名单、天数,工资与实际不符,且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也与其主张的实际金额不相符,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业主**家剩余定作家具的安装情况及费用,因此对其主张扣减其支出的安装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与汇霖家具厂合同已解除,扣减汇霖家具厂已交货物价值后,汇霖家具厂应返还原告**装饰公司定作款121,92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因被告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本院确定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汇霖家具厂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要厘清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2019年5月1日,汇霖家具厂与原告**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与该工程装修合同付款方式一致,而原告**装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5月,原告**装饰公司***家具厂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定作款,2019年7月,业主**向**装饰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原告**装饰公司未在该时间段***家具厂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1万余元。原告主张并未看到汇霖家具厂为制作订作家具准备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木门定制下单、护墙板下单、厨卫、贴砖到99%付30%”,而2019年9月30日,汇霖家具厂已向业主**家运送了部分定制家具,而定制家具的生产在尺寸确定后是有一定生产周期的,在定制家具已部分运送至业主家后,原告的不安应已消除,结合2019年7月12日业主**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0万元和2019年10月31日业主**向原告再行支付20万元工程款,至2019年10月1日,原告**装饰公司支付汇霖家具厂的定作款总额为33万元,未达到定作款总额的50%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定作款,对原告主张并未看到汇霖家具厂为制作订作家具准备材料,所以未支付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汇霖家具厂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协议》第三条虽约定了交货日期及生产周期,但2019年9月22日原告**装饰公司与汇霖家具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原《购销协议》中的定制家具完成和安装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后又于同年10月因家具颜色原因需重新加工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定制家具的安装完成时间再次进行了变更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2019年11月3日,汇霖家具厂运送部分货物至业主**家并进行了部分安装,***家具厂未按照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将主体安装完毕,在12月10日将窗套安装完毕。本院认为,第二次《补充协议》对交货安装时间的约定是对第一次《补充协议》和《购销协议》中交货安装日期的变更,汇霖家具厂应当遵守变更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交货安装,虽截止11月底,原告**装饰公司支付给汇霖家具厂的定作款仍旧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家具厂在与原告**装饰公司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汇霖家具厂在明知该支付状况下仍旧签订了货物交付及安装时间补充约定,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所以停止供货和安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装饰公司与汇霖家具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最后,关于汇霖家具厂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后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最后工期内完工,否则造成的延期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工期10月15日到最后约定的工期内所产生的业主罚款,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的比例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对损失承担的约定,应是对违约责任的再次变更,其应作为双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时的合同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第一份《补充协议》3000元/天主张权利,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汇霖家具厂已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销登记,已注销。被告***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霖家具厂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对汇霖家具厂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发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121,922.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1,922.4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066元,保全费为4686元,合计10,752元,由原告成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