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执异88号
案外人:刘坚青,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新民路81号华裕阁4楼。
法定代表人:杨桂湘,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F4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云,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兴加固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诉被执行人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坚青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坚青称,2019年6月29日,异议人刘坚青与被执行人东怡公司、湘邮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刘坚青购买天心区××路××号××大厦××号商铺,异议人刘坚青已支付全部房款1000000元。同日,异议人刘坚青与湖南鸿鑫盛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商铺委托鸿鑫公司管理。因被执行人推脱,导致商铺未及时办理过户。请求:解除对天心区××路××号××大厦××号商铺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大兴公司与被告东怡公司、湘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湘0103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仁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3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3月29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1)湘0103民初1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东怡公司、湘邮公司名下位于天心区××路××号××大厦××号商铺。异议人刘坚青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19年6月29日异议人刘坚青与东怡公司、湘邮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刘坚青购买天心区××路××号××大厦××号商铺,建筑面积5.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异议人刘坚青向东怡公司、湘邮公司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东怡公司出具的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异议人刘坚青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明确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怡公司、湘邮公司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刘坚青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中止对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心区××路××号××大厦××号房的执行;
二、解除对湖南东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湘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心区××路××号××大厦××号房的冻结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汤伟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刘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莹
书记员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