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294号 原告: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高桥坝村龙鳞宫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RL5LXL。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文昌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18680164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信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626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确第2项请求中的律师费金额为“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商砼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因在恩施承接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承建的恩施***一期工程附属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因需要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单价、质量、运输费用、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若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建的该项目累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价款总额为318726元,被告累计给原告付款2511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6762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信达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一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对账确认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原告登记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干湿粉砂浆、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道路货物运输。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接的***一期、二期圆建工程(***),供应总放量约350m3(供货量以供货方发货单方量为准),价款以销售确认单为准,付款方式自供货之日起,单月发生的货款在25-30日双方财务对账,对账依据为供货的发货单,对账后甲方需在5-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嗣后,乙方陆续向甲方供应商砼。 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商砼供应明细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销售对账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总方量512,价款240540元。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商砼供应明细进行对账结算并形成销售对账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总方量166,价款78186元。 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00元(具体是:2018年3月12日、3月27日、5月11日、12月21日、2019年1月3日、2月26日、10月15日、2020年1月10日,付款20000元、10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76100 元、20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具状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商砼供应明细确认单记载的内容看,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18726元(240540元+78186元),抵消原告自认的251100元以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的货款65000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2626元,该事实有商砼供应明细确认单、原告自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回款情况统计表》、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26元,本院据实支持262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626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市信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90.60元,减半收取计745.30元,由被告湖南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