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合丰景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92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合丰景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霞飞,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常州市合丰景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磊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合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1日,合丰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建公司承建东方福郡一期工程9号、10号及商业C工程。武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土建项目分包给***施工,武建公司按审定价向***支付工程款,***向武建公司交纳管理费。***接受分包后,积极组织施工队伍按图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按期交付给了合丰公司,并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经决算,土建部分工程款金额为9697069.9元,武建公司已向***支付了7997069.9元,尚余17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1月25日,武建公司与晶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晶磊公司对武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武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金龙主张其实际施工了东方福郡一期工程9号、10号及商业C工程的土建部分,并据此要求受让武建公司债权的晶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合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管是合丰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武建公司与晶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未与***发生直接联系,*金龙本人也无法提交其与武建公司或晶磊公司的分包协议,***无法证明其组织了实际施工,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晶磊公司以及合丰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