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1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府前路6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委托审价问题。根据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策诚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4年受思道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土建项目进行审价。因思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进一步对策诚公司常州分公司接受委托进行造价审定的相关事实进行查证。二、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如上述第一点中的查证情况与策诚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符,因该造价审定系思道公司委托,可将策诚公司常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认定本案中应付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如查证情况与策诚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通过鉴定程序加以确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进行释明。如***经释明仍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