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新北区黄河木材经营部、华美花祺控股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恽顺钦,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听昌,男,汉族,1942年11月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小都村杨家组81号。
法定代表人:戈听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宾,女,汉族,1956年7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震华,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生,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艳,女,汉族,1985年8月24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扣娣,女,汉族,1941年11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以上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东,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北区黄河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常州市长贸中心木材区56号。
经营者:林美莉,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该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美花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1501号。
法定代理人:朱扣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洪,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1号-2。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永明,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恽顺钦、***、戈听昌、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鲁宾、朱震华、钟艳、朱扣娣(以下简称恽顺钦等8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北区黄河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河经营部)、原审被告华美花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陈永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恽顺钦等8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九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混同法律关系不当,造成票据纠纷当事人无限扩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因票据到期未能兑付形成的票据支付请求权纠纷,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究票据当事人股东责任的条款。故黄河经营部依据票据追索,则仅应当适用票据法追究票据当事人责任。在票据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偿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不应超越票据法作为特别法的法律规定。只有当黄河经营部直接诉请基础法律关系,才可直接追究公司主体责任,才能依公司法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票据权利人不等同于公司债权人,票据当事人也不等同于公司债务人。2、擅自扩大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解释。即便华美公司未清偿生效判决债务,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公司对本案票据不具有清偿能力与清偿意愿。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是指本案经审理裁判形成的债权,不应当以其他债务纠纷扩大解释。3、即便原审法院扩大法律关系,突破票据法的规定,延伸审查出票人的公司股东责任,也应当区分债务形成时与股东的对应性。公司的连续经营性,是应当对债务发生后,而非债务发生前。让债务发生之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司法的原则与精神。4、原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华美公司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为2019年11月28日,两者相隔20天,由此可知黄河经营部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5、涉案票据系由华美公司出票,交付给江苏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的,后凯文公司将票据向晶磊公司进行贴现,晶磊公司至今未支付贴现款。一审中,黄河经营部撤回对晶磊公司及其股东陈永明的诉讼请求,导致未能查明黄河经营部是否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合法取得票据。6、黄河经营部并非票据的善意取得人,根据招商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可以表明该票据曾被拒付,黄河经营部如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则应当发现此项兑付拒绝。从票据背书上看,晶磊公司与前手凯文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那么从票据上可看出黄河经营部属非法取得。黄河经营部自认陈述从晶磊公司取得票据则不属于票据法上的关系,更能说明黄河经营部取得票据的非法性。7、对票据当事人进行选择性追索虽然是黄河经营部的选择权,但放弃买卖合同债务人、并拖延近一年时间,不合常理,且黄河经营部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有理由怀疑黄河经营部与晶磊公司及其股东陈永明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也表明了黄河经营部取得票据不合法。
黄河经营部辩称,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自2017年起华美公司即已资不抵债,截止本案发生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一直未申请,又根据公开信息查询,华美公司自2016年起存在多起被诉案件及多起大金额债务。华美公司于2014年7月6日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2016年2月26日,华美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于2014年7月7日到位,并在当年的企业公示信息中予以公示。上述债务产生后,原股东恽顺钦、***在2017年3月17日的股权转让中将股权转让给戈听昌、海黄公司、鲁宾。同日,戈听昌、海黄公司、鲁宾将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6年3月17日,将出资期限予以延长,这种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符合加速到期的规定。2、华美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显示的出资期限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本案商业承兑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此时华美公司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显示出资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华美公司在2017年3月17日延长出资期限后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变更,截止2018年1月9日前,其对外承诺的出资期限仍为2014年7月7日。因此,公司及股东应当对公示的信息真实性承担责任,受让股东因明知前手股东均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事实而受让,均应在受让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黄河经营部是经连续背书获得的票据,是合法持票人。黄河经营部是因经营活动从晶磊公司取得票据,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形。凯文公司的会计凭证是凯文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载,该公司实际亦为恽顺钦等实际控制的企业,如何表述是其自身财务的处理,陈述贴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基础关系抗辩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恽顺钦等人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黄河经营部撤回晶磊公司是基于一审释明票据关系及基础法律关系不在一审中审理而做出的选择,未诉凯文公司是黄河经营部认为凯文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黄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美公司支付黄河经营部货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恽顺钦等8人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中,黄河经营部申请撤回对晶磊公司、陈永明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经营部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付款人)为华美公司,票号00100063/20886081,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8日,出票金额300万元,收款人为凯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18日,并经华美公司承兑。该汇票到期后,黄河经营部向华美公司提示付款,华美公司仅向黄河经营部支付了50万元,余款250万元拒绝支付。
另查明,华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设立,恽顺钦、***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恽顺钦认缴出资9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均未实缴,并承诺于华美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以货币形式出资到位。2017年3月17日,恽顺钦将所持华美公司全部股权分别以1元价格转让戈听昌(5000万元)、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4500万元);***将其所持华美公司全部股权分别以1元价格转让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300万元)、鲁宾(200万元),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戈听昌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鲁宾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4800万元,并承诺于2036年3月17日以货币形式认缴到位。2017年9月1日,戈听昌将华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震华(5000万元),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朱震华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承诺于2036年3月17日以货币形式认缴到位。2018年1月3日,朱震华将华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钟艳(5000万元),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钟艳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承诺于2036年3月17日以货币形式认缴到位。2019年3月11日,钟艳、鲁宾将其各自持有的华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扣娣,转让金额0万元,朱扣娣认缴出资5200万元,并承诺于2036年3月17日以货币形式实缴。
又查明,华美公司2017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合计-2127196.3元;2018年度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合计-904355.6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合计-914671.2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合计-931163.3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期末余额合计-907009.4元。2019年7月29日,(2019)苏040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华美公司,执行标的为591785元,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4执2011号。因未执行到华美公司财产,华美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美公司是否应对黄河经营部承担票据责任;二、华美公司股东是否应在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华美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华美公司应于该汇票到期日后向黄河经营部支付汇票金额。据此,黄河经营部向华美公司主张2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是一个期间的概念,而非一个时间点的概念,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一定期间内如符合若干条件有可能加速到期。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的触发并不限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种途径。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其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另外,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持股期间不能进行截段处理。公司经营是处于连续状态,债务的发生系公司连续经营的产物,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某个区间的产物,这就导致公司债务也无法截然分割区间,意味着在前后手股东之间无法区分所有者权益,因此前后手股东应就无法区分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区分债权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或之后。本案中,应认定华美公司前后手所有股东均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第一,华美公司对外支付不能。该公司自设立至今,注册资本始终为零,而且自2017年起至最近一个财务季报,账面上均显示资不抵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均为负数,说明资产-负债<0),并且经人民法院裁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第二,华美公司后手股东在受让前手股东股权时,明知前手股东未出资,在其受让股权后也未出资,故后手股东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据此判决:1、华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经营部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恽顺钦对第一项债务在9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对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戈听昌对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鲁宾对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4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朱震华对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钟艳对第一项债务在5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朱扣娣对第一项债务在5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黄河经营部;恽顺钦、***、戈听昌、海黄公司、鲁宾、朱震华、钟艳、朱扣娣在各自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黄河经营部在一审中,为证明华美公司股东存在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提供了华美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恽顺钦、***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
二审中,恽顺钦等8人为证明涉案票据系凯文公司交给晶磊公司用于票据贴现,凯文公司至今未收到晶磊公司贴现款的事实,提供了凯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记账凭证。
二审中,黄河经营部提供了发生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送货单据及对账单若干份,并称,黄河经营部与晶磊公司之间存在供应木材往来,后晶磊公司结欠黄河经营部三、四百万元货款,2018年2月,黄河经营部向晶磊公司催款,晶磊公司交付涉案票据及外地银行担保书,后黄河经营部兑现时被拒付。对此,恽顺钦等8人质证认为,黄河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对账单显示的交易主体来看,不能反映交易双方为黄河经营部与晶磊公司,该送货单据及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主要审理焦点为:一、黄河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华美公司作为出票人可否对黄河经营部行使票据抗辩权。二、华美公司股东对于华美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应否承担股东责任。关于第一项审理焦点,即黄河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华美公司作为出票人可否对黄河经营部行使票据抗辩权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恽顺钦等8人认为,涉案票据系凯文公司用于向晶磊公司贴现,现晶磊公司并未支付贴现款,且从票据背书情况来看,背书人凯文公司与被背书人黄河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河经营部不是合法的持票人。黄河经营部则主张其与晶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合法的持票人。《票据法》赋予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同时规定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结合本案,黄河经营部为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提供了与晶磊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往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初步反映黄河经营部与晶磊公司之间存在木材交易的事实,恽顺钦等8人虽然抗辩黄河经营部对持有的票据存在恶意,不是合法持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凯文公司与晶磊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河经营部明知该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形下,不得向黄河经营部行使该抗辩权。二、关于第二项审理焦点,即华美公司股东对于华美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应否承担股东责任。首先,对于华美公司股东因公司票据承兑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纠纷因票据兑付产生,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华美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负有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属于华美公司债务。其次,华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再次,黄河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华美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为公司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华美公司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认定,华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恽顺钦、***,章程规定注册资本认缴时间为2024年7月7月,后根据华美公司章程显示,恽顺钦、***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7日,但在2017年3月17日,华美公司又通过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出资时间至2036年3月17日,故2017年12月18日涉案票据出票时,华美公司股东并不存在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黄河经营部主张华美公司股东承担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无事实基础。对于华美公司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认定。根据华美公司2017年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华美公司债务超过资产,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且存在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该情形已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的“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件,黄河经营部主张华美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纪要规定,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朱扣娣作为华美公司股东,负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恽顺钦、***、戈听昌、朱震华、钟艳、鲁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海黄公司、朱扣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
二、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驳回黄河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朱扣娣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朱扣娣在各自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常州市海黄花木有限公司、朱扣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