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81号俊华大厦B座15层2号、3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雅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华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北2栋3-6号。
法定代表人:彭三。
原审被告:梁保全,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上诉人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雅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原审被告梁保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联想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案件性质(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真实有效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即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清收,合同本身是案件的标的,而支付货款只是合同的末节和终极目的,合同是因,货款是果,任何事情都是先有因后有果,决不可因果颠倒,反果为因。而一审判决竟然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将借款合同的给付货币死搬硬套在买卖合同上。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实属本末倒置,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尚在一审答辩期,举证期未满,双方证据也未进行质证。可一审裁定仅凭“原告主张与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就认定雅典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岂不是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同理,上诉人主张与雅典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为什么一审裁定不予采信,岂不表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对原、被告不公正对待?一审裁定以牵强附会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正当管辖异议申请,执意要审理本案,难道有什么特殊原因?3、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此案移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断章取义,固执己见的认为该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雅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本案中,雅典公司以联想公司、梁保全差欠其所供建材的材料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联想公司、梁保全支付建材款,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雅典公司起诉要求联想公司、梁保全履行支付建材款的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雅典公司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为合同履行地。雅典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雅典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联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熊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晴
书记员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