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俊华大厦**********房。
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v>
上诉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武汉市江汉区。另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襄阳市樊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襄阳市邓城大道清河三桥加油站西侧--同济堂健康产业园1号楼、3号楼,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住所地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述的在襄阳市樊城区台子湾村清河三桥西。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一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就襄阳同济堂商业楼商业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的设计业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就工作范围、设计内容、合同价款金额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依约向被告一提交了相关设计图纸文件,双方认可已完成工程设计价款总计为1722000.00元。但被告一仅支付了857500.00元,尚欠工程设计款86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欠至今。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一函告原告“暂停原合同设计后期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被告一长期拖欠工程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追索工程欠款和解除合同之诉。经查被告一是由原审被告二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开办的一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设计款864500元,违约金299267.5元(依合同附件一第13.1条约定暂分段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以后计算至工程设计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请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原审原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款,系基于双方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中襄阳市邓城大道清河三桥加油站西侧--同济堂健康产业园1号楼、3号楼商业改造工程设计项目引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襄阳市邓城大道清河三桥加油站西侧--同济堂健康产业园1号楼、3号楼,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