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4民初2621号
原告:武汉雅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华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彭三,总经理。
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汉区江汉路**俊华大厦**********房iv>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武汉雅典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亦非其员工,而是恩施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称项目实际由恩施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所称货物送至黄陂区,故本案应由恩施市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