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江汉路181号俊华大厦B座15层2号、3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方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全费均由联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未查明认定。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的事实已举证证明。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金额进行了初步举证,联想建筑公司也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可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又认为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即使认为维修费用金额存在争议,也应当向新东方房地产公司释明鉴定,而非直接认定不存在维修费用,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质保期内已开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基础上,又以质保期满为由认为联想建筑公司可以免除继续维修的责任,认定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联想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能免除联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责任。
联想建筑公司辩称,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想建筑公司向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35130.97元;2.本案诉讼***全费均由联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联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中恒***一期外墙砂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中恒***一期1#、2#、3#、6#、7#、8#楼及会所、叠拼外墙砂岩挂贴工程,有效施工时间约三个月;工程款支付:单体工程安装完毕付至单体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0%,整体结算后支付至95%,竣工结算满一年后办理余款支付。2013年12月31日,**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建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
2012年7月18日,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联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中恒***酒店落客区天花及一期雕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中恒***一期1#、2#、3#、6#、7#、8#楼及酒店、叠拼雕塑安装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合同总价178172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0%,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5%,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息支付5%质保金。2013年12月31日,**鑫华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该工程建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
2012年10月11日,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联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中恒***6#、7#、8#大堂及标准层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恒***6#、7#、8#大堂及标准层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1712330元,工程保修期二年。2013年10月,联想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市江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分包工程验收单盖章。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标准层及大堂因甲供材料不到位灯具安装尚未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甲方验收意见为此次验收为中间验收,后续工程在甲供材料到场后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
自2017年1月起,双方开始就上述三项工程办理结算手续,联想建筑公司在结算申请书上“发包方工程部审批意见”注明“前期未经手,按原项目部管理人员所确认资料办理结算;如有水电费扣款,按管理人员扣款通知书执行,请领导批示”。嗣后,新东方房地产公司陆续填写请款单,联想建筑公司均在该单据上签署审批意见。
2020年7月27日,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向联想建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联想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同时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明确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工程和遗留质量问题进行施工维修,要求扣减维修成本等费用后支付联想建筑公司工程款。同年8月3日,联想建筑公司回函,载明其已履行保修责任,且保修期已过多年,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并要求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长达八年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新东方房地产公司陈述其发现联想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遂与第三方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就涉案楼盘6、7、8#楼签订《修缮施工方案》,委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部分修缮,该方案载明总工期为149日历天,拟定2018年7月22日开工,同年12月5日竣工。同时,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1月16日向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承诺向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归还该欠款前,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可延迟支付前述维修工程款;新东方房地产公司亦可在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单方主张抵消为归还款项。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同时陈述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金额835130.97元即为该8000000元中的部分工程款,但同时陈述其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亦未签订正式合同。新东方房地产公司还陈述涉案楼盘已于2020年左右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各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新东方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就有关修缮工程进行结算,故其主张该款项中的835130.97元系发现联想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产生的维修金额,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另,从新东方房地产公司、联想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1-2年,而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故质保期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此外,涉案楼盘已实际交付,故无论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是否委托第三方实施修缮工程,联想建筑公司均无义务超出质保期继续履行合同,两者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新东方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1元,减半收取计6075.5元,由***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墙面空鼓成因及防治措施研究》一份、《建筑施工墙面空鼓成因及防治对策》一份、《建筑施工墙面空鼓成因及防治措施探究》一份、《探讨建筑施工墙面空鼓成因及防治措施》一份,证明:就联想建筑公司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墙面空鼓问题,其成因主要是施工工艺方法问题和施工技术人员操作问题等已成为建筑行业内技术人员公知常识。
证据二、《分包工程验收单》(中恒***一期外墙砂岩工程)一份、《分包工程验收单》(中恒***酒店落客区及一期雕塑安装工程)一份,证明:涉及中恒***一期外墙砂岩工程验收单,甲方意见是损坏及掉落及时修复,证明联想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已存在质量问题,新东方房地产公司要求返工。涉及中恒***酒店落客区及一期雕塑安装工程验收单,甲方意见是同意验收即同意进行验收行为,未标明验收合格。一审认定三个工程均由新东方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无事实法律依据。
联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早已按合同交付,2016年2月3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支付。
经质证,联想建筑公司对于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只是学者对于质量问题的分析文章,不能作为参考。证据二没有落款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联想建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验收单,证明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对于联想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对于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联想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三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三项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新东方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联想建筑公司向新东方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835130.97元。首先,案涉三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均在2013年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年。2017年1月,双方当事人开始办理案涉三项工程的结算手续。期间,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并未向联想建筑公司发出过关于工程质量的联系函件。新东方房地产公司迟至2020年7月才向联想建筑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的工作联系函,此时已经超出案涉三项工程的质保期。其次,即使认定联想建筑公司对于案涉三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而未维修,因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三项工程请第三方维修并支出相应的维修费用,新东方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东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1元,由***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