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B。
法定代表人:姜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职务不详。
案件由来:上诉人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利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717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设备买卖合同》无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管辖约定无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案《设备买卖合同》无厦门金**公司签字或盖章,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厦门金**公司无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捷丰利贸易公司诉请厦门金**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捷丰利贸易公司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罗琳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穆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