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B。
法定代表人:姜忠,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清,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高敏毅,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峰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高敏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石材供应商,与金岳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应系金岳峰公司:(一)一审法院仅凭金岳峰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认定“***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石材”是错误的,认定事实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双方的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履行过程,付款情况等综合判断。事实上,***与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系认识多年的老友,双方之间亦合作过其他项目,故案涉项目由金岳峰公司实际承包后,姜忠代表金岳峰公司与***协商供应石材事宜,在双方曾多次合作的基础上,按惯例***才会在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采用先发货后收款的方式交易。交易发生前,***与***并不相识。在交易过程中,***按双方习惯,根据姜忠等人的指示陆续向施工地点供货,即便***无法举证发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付碰狮”与金岳峰公司的直接关联,但是在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供货指示,石材又由金岳峰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实际使用,并由姜忠个人账户及其公司的财务(监事)账户按期支付相应的石材货款,该行为系为对现场人员“付碰狮”签字行为的追认,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金岳峰公司。(二)根据《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款第1项的记载:“乙方(***)无权对外签定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经济合同或其他合同”,既然***并无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的权限,那么对外与材料供应商达成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是***个人,而只能是工程施工方金岳峰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通观整篇协议,金岳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仅是内部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对该份协议案涉工程材料商无从知晓。结合庭审中高敏毅的陈述,高敏毅亦是由姜忠委托其进行现场技术管理并支付工资,高敏毅陈述在工程期间***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而非承包人。协议书中第十六条保密条款中第2款明确载明:“在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将本合同当面销毁”。因此结合各项事实及相关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金岳峰公司与***双方即便有内部约定,均不能直接对抗外部的合同相对方,尤其是***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
二、一审法院不当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项目款项是否已结算清楚。仅凭金岳峰公司提交的所谓***单方签署的一份无形成时间,***本人亦未到庭,未对该《结算证明》、《证明》进行核实,该份证据充其量仅能作为***的单方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实际关联性。一审认定:“金岳峰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与***结算清楚”,显属不当。即便金岳峰公司与***私下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亦与***无关,不能免除金岳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结算书》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如前所述,双方的交易背景足以让***认为合同相对方为金岳峰公司,从金岳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忠亲自任命高敏毅为项目部现场技术经理、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姜忠亲自向***指示石材供应、并以个人账户及公司财务账户直接向***支付石材款等事实看,***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金岳峰公司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二)***于2017年1月24日与***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其结算行为代表金岳峰公司,在其与***结算后,金岳峰公司立即支付了石材款5万元,可见金岳峰公司对***的结算以实际付款行为予以事实上的追认,***在结算书落款处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系其本人对买卖合同的债务加入,因此***与金岳峰公司应当共同对***石材款承担付款责任。
金岳峰公司辩称:一、金岳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金岳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与其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金岳峰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也从未指派人员参与具体施工。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协商供应石材事宜。***提交的发货清单,签收人员并非金岳峰公司员工,其签收人员不能代表金岳峰公司。高敏毅与***系朋友关系,其不是金岳峰公司员工,其陈述不能被采信。从姜忠与***录音可知,姜忠自始至终都是让***找***讨要石材款。二、***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认定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代表金岳峰公司与其结算,***不是金岳峰公司员工,公司也从未授权***签署结算协议。从《结算书》载明信息看,欠款人系***个人不是金岳峰公司。虽然部分材料款系由姜忠、彭惠灵支付,但其只是根据***指示付款,仅凭付款情况不能认定金岳峰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签署的结算书应由其个人承担,结算书效力不能及于金岳峰公司,***主张金岳峰公司共同付款没有依据。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高敏毅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岳峰公司、***共同支付石材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0日,金岳峰公司承包了泉州茂诚置业营销中心售楼处项目室内二次装修、样板房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7月15日与***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及公司财务(监事)彭惠灵向***支付了部分石材款。金岳峰公司称其是根据***的指示付款。
2.2017年1月24日,***向***出具一份《结算书》,确认结欠***茂诚售楼处石材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底。***作为欠款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捺指印。高敏毅作为项目管理人及见证人在其上签字捺指印。***在该结算书下方注明:今收到金岳峰公司款项可在本结算书上扣除。当日,金岳峰公司彭惠灵支付***石材款50000元。金岳峰公司称,因***带人去项目部闹事,其才同意付款给***,并由***向***出具结算书。
3.高敏毅称,其是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叫过去管理案涉项目的,主要负责与甲方的工程量核对及技术要求。
4.***向金岳峰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体现,金岳峰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与***结算清楚,并将工程承包款支付给***,***就该工程项目自行欠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金岳峰公司无关;***向***购买石材是***个人行为,与金岳峰公司无关。
5.2020年1月16日,***与金岳峰公司姜忠的通话录音体现,***向姜忠催讨案涉项目石材款,姜忠表示***应当找***催款。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准予***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金岳峰公司银行存款18106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已交纳保全申请费1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岳峰公司将案涉泉州茂诚置业营销中心售楼处项目室内二次装修、样板房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石材。从***提交的《结算书》可见,欠款人为***,并非金岳峰公司,虽然部分材料款系由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及财务彭惠灵支付,但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发包方根据承包方的指示直接将工程款(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不违反常理,仅凭该付款情况就认定金岳峰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显然依据不足。***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主张金岳峰公司支付石材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17年1月24日确认结欠***石材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底付清。此后金岳峰公司代为支付货款50000元,***尚结欠石材款15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支付石材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材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因施工需要向***采购石材。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岳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及公司财务(监事)彭惠灵向***支付了部分石材款。金岳峰公司称其是根据***的指示付款”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向***采购石材。姜忠以及项目的现场经理高敏毅在合同履行期间都曾经向***要货,由现场人员签收结算单,再由***向高敏毅以及姜忠要求付款。2.“***向金岳峰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体现,金岳峰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与***结算清楚,并将工程承包款支付给***,***就该工程项目自行欠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与金岳峰公司无关;***向***购买石材是***个人行为,与金岳峰公司无关”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单方出具真伪不明,不能证明已经结算的事实。金岳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提出的异议不认可,其认为,案涉工程是金岳峰公司转包给***,金岳峰公司没有参与到项目的具体施工,***向***购买案涉工程的石材而不是金岳峰公司购买。案涉工程已经和***结算清楚,根据***的指示向相关人员支付全部工程款。***、高敏毅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调查后,金岳峰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落款为***的《委托书》及8张收款单位为***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金岳峰公司姜忠、彭惠灵是根据***指示向***支付石材款。***委托赖春香办理案涉项目工程款往来结算事宜,金岳峰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都是由赖春香经办的。***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意见的前提下认为,《委托书》系***单方出具,其本人从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等多项规定。金岳峰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外人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披露***是石材实际购买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2.付款通知书是金岳峰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第1份付款通知书,填表日期2015年8月24日,付款用途体现为茂诚售楼部及样板房石材定金,金额为伍万元整,从该内容可以证明,***于庭审中陈述金岳峰公司进行石材交易的事实,按惯例由姜忠代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再由***供货,后续按阶段双方结算并由金岳峰公司付款。
另查明,1.高敏毅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认识付碰狮,是姜忠叫付碰狮去现场当施工员负责收货。高敏毅对《结算书》没有意见,是其签的。姜忠叫高敏毅帮忙管理项目,其是现场的项目经理,工资是金岳峰公司付的。据其了解,金岳峰公司和***是合作关系,购买石材第一次是姜忠找***谈的,后面是***和***对接的,价格方面姜忠和***都有找***谈过,石材数量是高敏毅现场测量得出的。2.二审中,各方确认彭惠灵是金岳峰公司的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岳峰公司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金岳峰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据此提交了发货清单、《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发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字栏有付碰狮签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付款人为金岳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忠及财务彭惠灵。金岳峰公司辩称其是根据***的指示付款,是***向***购买案涉石材,其提交了与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落款为***的《证明》、《结算证明》等证据。从金岳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证明》、《结算证明》落款为***,但未载明落款时间,***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陈述,金岳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向***告知购买石材方为***,在***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结算书》当日,金岳峰公司还向***支付了石材款5万元。结合查明事实,金岳峰公司承包了泉州茂诚置业营销中心售楼处项目室内二次装修、样板房装修工程,***将案涉石材送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及高敏毅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金岳峰公司与***存在石材买卖关系,***的结算行为系代表金岳峰公司,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
金岳峰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石材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金岳峰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金岳峰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对金岳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金岳峰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其可另行处理。***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书》中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结合***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材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柯艳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颖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