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金岳峰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金某某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956号 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合作路89号29栋10层1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992号801室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利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178681.65元;2.判令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5736.33元(以货款178681.6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3.判令金**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868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除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捷丰利公司因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质保金59560.55元,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19121.1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金**公司开始陆续向捷丰利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用于其位于**享寿城的项目。2019年8月20日,经双方确认,金**公司共计购买了1191211元的空调设备,但仅支付了1012529.15元,至今尚欠178681.85元。***于2019年7月4日将享寿城图纸、开票资料、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信息等告知捷丰利公司,也与捷丰利公司确认尚欠的设备款。经捷丰利公司多次催要,金**公司、***均不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公司辩称:与捷丰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案涉空调设备买卖关系,但最终结算金额为1012515元,金**公司已支付完毕,不欠付货款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不是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金**公司的授权,其与捷丰利公司的微信沟通与金**公司无关。 ***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因其具备空调暖通专业技能,故帮助案涉项目的施工员***与捷丰利公司进行技术对接,没有参与合同谈判也未支付价款,只是作为转达人转达信息,属于朋友间帮忙。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因其负责案涉项目的空调安装,需要与空调厂家对接,所以通过微信与捷丰利公司的员工沟通,但认为与捷丰利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是金**公司,金**公司付款前由***告知到货情况、应付货款,金**付款后将汇款凭证发给***,再由***发给捷丰利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捷丰利公司员工***与***、***的微信沟通内容。 ***与***的部分聊天内容如下: 2019年7月3日,***向***发送《捷丰利设备合同》,称“周经理,这是按照我们**的指示理出来的合同。我们**和李总协商过了,你看下哈。” 2019年7月4日上午,***向***发送《捷丰利设备合同(4)》,称“周经理您看下,我现在理设备尺寸,争取中午给您”;***回复“好的”。稍后,***向***发送《善雄慈航享寿城图纸》,***回复“收到”并再次发送《捷丰利设备合同(2)》,称“周经理,合同我下午过来签了么?”***回复“我先给我们李总过目一下”。 2019年7月4日下午,***:“周经理,麻烦您把贵公司的名称、地址、开户行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电话给我下,我填上去”;***:“开票资料,公司名称: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292********,开户行:兴业银行厦门江头支行,税号……”“金**公司收件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收件人:***收,电话号码:188××******”“收货人及电话133××*********”;***:“周经理,合同寄出去了”;***:“第一批下货单呢?”“合同扫描件也不发我一份”;***:“我以为直接发你们公司”;***:“那你扫描件也要给我一份,我都跟你说了,我货期紧,我要提前办款子的”。 ***向***发送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为金**公司,出卖人为捷丰利公司。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空调设备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总计1211012元。结算方式为:由于工期紧迫,本次供货由双方协商分批次供货,产生的多次运输费由捷丰利公司承担,供货周期12天至25天。合同签字**后金**公司下供货订单并且立即支付供货订单总金额的20%定金,(交)货到工地立即支付供货订单总金额的65%,设备调试正常后付供货订单金额10%,剩余供货订单金额5%作为质保金,银行转账,金**公司每付一笔款,捷丰利公司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设备自运抵现场之日起30个月内,捷丰利公司按《使用说明书》中“保修条款”进行保修服务,保修期满后实行有偿服务。货到工地6个月内金**公司必须通知调试,若在6个月内未通知捷丰利公司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同时金**公司按照合同向捷丰利公司支付所有尾款。接货人***,联系方式:133××××****。金**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4日下午,***向***发送《**康养中心空调设备采购订单》,金额合计127911元。该订单下方载明的下单人为金**公司,加盖“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享寿城项目”印章。 2019年7月5日,***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收到金**公司25582元的收据,***提出将收据送到工地,并留下联系人姓名电话。稍后,***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金额25580元。 2019年7月16日,***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收到金**公司6619元的收据。稍后,***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金额6610元。 2019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3日,***分别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1530元、83144.35元、26523元。 2019年8月20日,***向***发送《**享寿城空调设备采购订单》,金额878028元;***:“你们**答应我们价格再下调2%,你价格重新做一下吧”;***:“周经理价格我马上调。”***发送调整后的采购订单,金额变更为860472元,并发送捷丰利公司收到金**公司172000元的收据。稍后,***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金额172000元。 2019年8月20日下午,***向***发送《供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合计1191211元,并催促付款。 2019年8月30日,***:“周经理,我把合同按我们实际订单重新理了一份,你看下没问题我就**给你们寄过去”;***:“两份条款一样吗?现在为什么还要再做一份?”***:“因为实际供货的货物数量和单价有改变。”……***:“那也就做个变更或补充协议就好了呀”;***:“那你们合同到现在都没有返给我们的”;***:“这个回头会给你们的”。 2019年9月24日,***:“周经理你好,你们空调主机27/28号要调试,这边需要你们把合同返回来下,我们要去厂里报备”;***:“我们这边合同还没走下来,没有这么快”“如果一定要可以先盖我们项目部的章,反正钱我还是正常付你,你该调试还是调试”;***:“项目章不行,必须要你们合同章。”此后,***还多次催促***返还**的合同。 2019年11月5日,***:“周经理你好,我们调试完已经有一个月了,调试后应支付10%为119121.3,你看这个多久支付呢?”***:“现在没钱,甲方一直没有付出来,我们现在也在跟他们交涉”。 ***与***的部分聊天内容如下: 2019年7月17日,***:“开票资料,公司名称: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292********,开户行:兴业银行厦门江头支行,税号……”。 2019年8月21日,***:“我们的订货清单能不能发我一个,含价格的。”次日,***向***发送《供货清单享寿城》,合计金额为1191211元。 2019年8月28日,***:“章工,没有办法。你们还是要先付款货再卸。我们合同扫描**早就快递过去了,你们合同到现在都没返回来,而且下主机订单的时候又要求下浮,所以我这也没办法”;***:“你上午联系他们一下,10万多少?”***:“105298.8”。稍后,***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两张,金额分别为85478.4元、19820.4元。 2019年9月2日,***:“外机要付的金额是多少?”***:“559401.2”“总价860472元,已经付了172000元。”。次日,***向***发送捷丰利公司汇款回单,金额559401元。 2019年9月5日,***向***发送落款为金**公司的《声名函》一份,加盖“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享寿城项目”印章。2019年9月28日,***向***发送落款为金**公司的《通知函》一份,通知捷丰利公司于2019年10月2日到项目现场进行设备调试。 二、案涉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情况 捷丰利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20日、8月28日将案涉空调设备送至金**公司承建的善雄慈航享寿城项目。 金**公司向捷丰利公司支付了11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7月5日25580元,7月16日6610元,7月17日1530元,7月18日83144.35元,7月23日26523元,8月7日26300元,8月15日6142元,8月20日172000元,8月28日19820.4元,8月28日85478.4元,9月4日559401元,共计1012529.15元。捷丰利公司已向金**公司开具发票1012529.35元。 三、其他 1.金**公司称案涉项目现场经理为***、**,***及其提及的***、***都不是金**公司的员工,并主张金**公司与捷丰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主要通过**与捷丰利公司电话沟通订单事宜,双方采用先付款再供货的交易模式。 2.***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公司将善雄慈航享寿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三角洲公司承包,***在乙方三角洲公司落款处签字,甲方处加盖“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享寿城项目”印章。 金**公司不认可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三角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空调安装。 上述事实,有捷丰利公司、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21)***证内民字第14557号《公证书》、《**享寿城空调设备送货单》、增值税专业发票、银行汇款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金**公司对其与捷丰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案涉空调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仅抗辩未与捷丰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已付货款即为全部应付货款。而捷丰利公司主张金**公司欠付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案争议在于案涉空调设备货款如何确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对此,***虽并非金**公司的员工,但其所在三角洲公司与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负责案涉空调设备的安装。***在微信中明确代表金**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合同》,明确指明金**公司名称、账号、开户行、税号及人员联系方式等,***向捷丰利公司下单后,金**公司基本按照订单货款20%支付款项,具有规律性,与《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相符。并且,***、***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向捷丰利公司确认订单并沟通付款金额后,金**公司支付货款的第一时间均由***或***取得汇款回单,并向捷丰利公司发送,而金**公司对相关订单均予以收货,金**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金**公司抗辩***、***并非其员工,也未取得授权,无权代表其订立合同和结算货款,但案涉空调设备上百万元,金**公司既未提供其与捷丰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他人员确认订单及协商货款,其关于已付货款即为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综观***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货物交付、付款情况及***本人陈述,本院认为虽然金**公司否认***有权代表金**公司,但***实际以金**公司名义与捷丰利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捷丰利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金**公司发生效力,金**公司虽未在《设备买卖合同》上签章,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设备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订单及付款情况,捷丰利公司合计供货1191211元,金**公司已支付1012529.15元,付款比例约为85%。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调试正常后付供货订单金额10%,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向捷丰利公司发送的调试通知,以及捷丰利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提出“我们调试完已经有一个月了,调试后应支付10%为119121.3,你看这个多久支付呢?”***未予否认仅以资金短缺推脱,在金**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空调设备于2019年10月完成调试,应支付至货款总额95%,即1131650.45元。《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运抵现场之日起30个月,捷丰利公司最后一批送货是在2019年8月28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捷丰利公司自愿撤回相应诉请,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同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捷丰利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19121.10元予以支持,并支持违约金23824元。捷丰利公司在请求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资金利息不予支持。 至于捷丰利公司主张***作为沟通联系人应与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121.10元; 二、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824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捷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厦门市金**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