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526号
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9427.28元;2.判令被告按工程款556763.74元,月利率6‰,支付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按质保金432663.55元,月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兵团干部学院综合楼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市31小区,工程价款为8610147.94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6763.74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退还质保金432663.55元。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筑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案涉工程2020年1月19日才达到质保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2月19日起算,利率应按年息3.8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兵团干部综合教学楼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8610147.94元;中标价不会因投标人的计算错误和漏项而作调整;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工程款由现场监理和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形象进度→监理公司初审→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建设单位共同确认进度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程序进入支付。工程结算审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2018年1月20日竣工,工程质保期2020年1月20日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99427.28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2019年8月报价1年期利率为4.25%,5年期以上利率为4.85%。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并对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9427.28元;
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工程款(质保金)430507.40元(8610147.94元×5%),年利率4.25%,赔偿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工程款556763.74元(999427.28元-8610147.94元×5%)为基数,年利率4.25%,赔偿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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