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979436。
法定代表人:胡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将军北路第二师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200663624930W。
负责人:康学贵,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二师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庆,被上诉人二师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现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984545.90元)。事实与理由:1.《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结算定案单)中没有涉及增加面积的内容,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二师办公室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工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的条款,强制让现代建筑公司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字;2.现代建筑公司施工的面积为8872.85平方米,比合同初步确定的面积增加了1722.74平方米,案涉工程应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二师办公室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2019年8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该结算价款是经各方认可后,由双方与监理单位在结算定案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故该结算定案单上的价款为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款;2.现代建筑公司主张其签订结算定案单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且现代建筑公司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字时,是知晓具体工程量的,可以证明结算定案单上的价款是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现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师办公室支付合同内拖欠的装饰工程款236289元;2.判决二师办公室支付结算定案单中拖欠的工程款480477.11元;3.要求二师办公室支付(按实际测量面积)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款984545.9元,合计:1701312元。庭审中现代建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20628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现代建筑公司与原第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现代建筑公司承揽第二师联合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571.5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现代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交付。经二师办公室2019年8月27日最终出具结算定案单确定审定结算造价为4566766.11元。二师办公室至今只支付388万元工程款,尚欠合同内工程款206289元和结算定案单中的其他工程款480477.11元。另工程竣工后,经专业测量,实际施工面积增加了1722.7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984545.9元。现代建筑公司在结算中多次要求二师办公室据实结算,但是二师办公室一直不予计价,拖欠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现代建筑公司依法起诉,以求公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现代建筑公司从原农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处承包农二师联合广场大厦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4条:合同价款,每平方米单价为571.50元,合计总价为4086289元,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已含配套费);第20.1条:合同价款形式(固定价格加风险系数合同、可调价格合同等),固定价格加风险系数合同。
2019年,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定案时,现代建筑公司向二师办公室提交了施工联络单、工程量计算书,其中施工联络单有监理单位新疆蓝天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包项目部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现代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及建设单位原农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签字确认;工程量计算书是现代建筑公司单方测量的案涉工程面积。2019年8月27日,经建设单位二师办公室、承包单位现代建筑公司、审查单位新疆蓝天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案涉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4086289.0元,审定结算造价4566766.11元,二师办公室共计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388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兵团体制改革,原农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注销,其相关职能划入二师办公室,原农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相关职能由二师办公室承继。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联络单、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定案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与二师办公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结算定案单中的审定结算造价4566766.11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该结算定案单是现代建筑公司向二师办公室提交施工联络单、工程量计算书后,经建设单位二师办公室、承包单位现代建筑公司、审查单位新疆蓝天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定案单中的审定结算造价4566766.11元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
关于现代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01312元(合同内拖欠的装饰工程款206289元+结算定案单中拖欠的工程款480477.11元+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款984545.9元),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66766.11元,二师办公室已支付388万元,剩余686766.11元工程款二师办公室未支付,故对现代建筑公司主张的1701312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686766.11元。对于现代建筑公司主张超出最终结算价的工程款98454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现代建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二师办公室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8676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766.11元;二、驳回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师办公室应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围绕上述内容,分析如下:
一、关于结算定案单是否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
现代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施工面积总计为8872.85平方米,二师办公室对该份证据并不认可。现代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8月26日将《工程量计算书》提交给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二天就签了结算定案单。发包单位二师办公室、承包单位现代建筑公司、审查单位新疆蓝天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在结算定案单上均盖章签字确认,上面明确载明了合同价以及审定结算造价。现代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定案单时在明知具体施工面积的情况下,仍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字盖章,且结算定案单上并未明确载明施工面积,应认定结算定案单是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的结算结果。现代建筑公司主张二师办公室强制让其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字,但并未对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代建筑公司对结算定案单结算造价不认可,应当在结算定案单签订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该结算定案单,但现代建筑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定结算定案单是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应否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的问题
现代建筑公司主张应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经过结算已于2019年8月27日形成了结算定案单,属于“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现代建筑公司要求对案涉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进行鉴定,本质上是通过重新测量案涉建筑工程面积的方式,变更增加结算定案单中的结算造价,一审法院对现代建筑公司要求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定案单确定二师办公室应向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86766.1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代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少认定了984545.9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元,由上诉人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云华
审 判 员 石红燕
审 判 员 弥永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风娇
书 记 员 马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