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众合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32号城东新居b区6号楼4单元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黑龙江江路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远大商务公寓2214室。
法定代表人:郝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16号1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蒋加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众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王玉伟,原审第三人中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刘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请假全过程。事实是:2013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因前妻突发脑出血急病,当时直接找部门经理邱祥广口头请假,同意后***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6月末,***向中移公司申请困难补助,2013年7月末发给1000元补助。***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在中移公司工作,2013年8月21日中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告知***因旷工37日被退回众合公司,该公司2013年9月20日以旷工37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旷工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二是未经主管批准,三是无正当理由。***虽然没提供劳动,但单位主管已同意,且有正当理由。故应视为事假,而非旷工。三、中移公司2013年7月末发给1000元补助证明中移公司知道且认可***请假事实。虽然没有提供劳动,但没有旷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而非《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判决。
众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移公司辩称,***属旷工。一、***曾向部门经理邱祥广口头请假,但邱祥广权限仅能批假三天,而此后,***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请假申请,邱祥广多次给其打电话,***均不接电话,发送短信告知其公出,***也多种理由搪塞,此时,***应知道其不是在请假期间,属旷工。二、***不应取得经济利益。因存在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合公司、中移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30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合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众合公司即派遣***到中移公司处从事工作,2013年6月9日,因***的前妻赵忠秀因病住院,需***护理,但***在6月9日上午口头向中移公司的部门经理请假,一直护理到同年的7月31日。中移公司以***未履行请假制度,违法了员工管理规定,将***退回众合公司处,众合公司即与***解除劳动关系。众合公司并于同年9月3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述称在其护理其爱人住院期间,到中移公司处领取困难补助金,该单位应明确知道***因护理爱人休假,未向本庭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众合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众合公司将***派遣至中移公司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需要护理他人住院,向中移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请假,但三天后并未履行书面请假制度,且在此期间众合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告知***,派遣其到外地公出,在长达37天的时间内,***既不回话又不到单位履行请假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员工管理请假制度,故中移公司将***退回众合公司处,众合公司认为***确系因未履行请假制度而被中移公司予以辞退,故与***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诉称在其休假期间曾到中移公司处领取困难补助金,而间接向中移公司请假,而据证人邱祥广证实,***只是以打电话向自己请假,自己的批假权限只有三天,而***在长达30多天未履行请假制度,自己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上报领导,对其领取困难补助金1000元的情况,证人并不知情。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故对***要求众合公司和中移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301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自己书写举报信一份。意在证明主管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邱祥广证言与事实不符。众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同意质证。中移公司意见:同意众合公司意见。另,邱祥广的证人证言一审已经得到***的认可,一审判决中有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己书写,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开庭笔录中自述“6月13日是我请假的第三个工作日,确实打电话给我了,但当时的情况我确实不能出差。7月22日给我打电话我在护理妻子我没听到,后来2天后我又打回去邱祥广未接。”据此,结合6月9日口头请假事实可见,6月13日是3天请假到期后的工作日,此也进一步表明6月13日以后***未再请假。另,作为企业员工请长期假,按照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履行审批手续是普遍通行带有常识性的“规矩”,***作为较为年长的企业员工辩称不知有此方面规定,有违诚实信用,亦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7天旷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确因未履行请假制度而被中移公司予以辞退,与***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赵晓锋主张其休假期间曾到中移公司处领取困难补助金应视为请长假及单位同意不存在旷工问题,因该事实与向单位请长假及单位同意事实不能等同,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主张请事假事实成立,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贾延春
审判员 金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