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526号
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光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聂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军,男,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铝业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原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光明、张煜坤,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被告盛世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计3699915.38元;2.请求法院判令盛世原华公司对新兴建筑公司所欠款项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建筑公司和盛世原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1月15日,金都铝业公司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解除;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计20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新兴建筑公司当庭收到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9年11月28日,盛世原华公司收到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我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新兴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盛世原华公司的京客隆大型超市及商业项目施工玻璃幕墙及门窗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内容作出调整。合同预估价款26125665.86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2015年7月20日,我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24700915.38元,但新兴建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工程款及工程保修款共计3699915.38元未付。2018年1月10日我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和盛世原华公司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盛世原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折抵乙方欠款200万元,但该房屋已被第三方申请法院查封,致使该房产无法过户,我公司不能实现债权。就以上欠款及抵房事宜,我公司曾多次与新兴建筑公司和盛世原华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新兴建筑公司辩称:一、以房抵债协议生效且已履行完毕,金都铝业公司对我公司200万元的债权已抵消。2018年1月12日,盛世原华公司与我公司及金都铝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实质上为经三方协商一致,金都铝业公司同意我公司将20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了盛世原华公司来承担,构成债务承担,20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单独存续于金都铝业公司与盛世原华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自无需承担20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二、抵债房屋因盛世原华公司单方原因未能过户给金都铝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盛世原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2月,抵债房屋在我公司诉盛世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在盛世原华公司名下,其上未设立任何抵押权。2019年3月,为配合盛世原华公司将抵债房屋过户给金都铝业公司,我公司向昌平法院递交了《解封保全申请书》,申请解封抵债房屋,昌平法院也实际解封了该套房屋。但在昌平法院解封后,因盛世原华公司原因,该套房产被第三方查封,导致目前无法过户给金都铝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盛世原华公司应对金都铝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实际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盛世原华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给我公司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自无需支付剩余的1699915.38元工程款。四、金都铝业公司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之规定,通过对第三方保全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来进行救济,而不是起诉我公司。对于金都铝业公司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书》,我公司认为金都铝业公司没有依据,现涉案房屋被案外人申请保全,暂时不能过户,但不排除盛世原华公司与案外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解除保全的可能,因此该协议书不构成履行不能的要件。关于利息,我方也不同意金都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金都铝业公司的全部诉求。
盛世原华公司辩称:房屋已经抵给他们并使用一年多了,抵给他们之前,他们为了起诉我们作了保全查封,我们现在仍然配合他们办理产权证。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当时给金都铝业公司房子时是没有查封的,是新兴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子被查封的,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9月左右,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都铝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京客隆大型超市及商业设施外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9号。1.3工程范围及内容:1、A座明框玻璃幕墙2、A座点支雨棚3、A座点支雨棚钢结构4、A座石材幕墙5、B座明框玻璃幕墙6、B座点支雨棚7、B座点支雨棚钢结构8、B座石材幕墙9、C、D座U型铝板10、C、D座明框玻璃幕墙11、C、D座条形玻璃幕墙12、C、D座点支雨棚13、C、D座点支雨棚钢结构14、C、D座石材幕墙15、C、D座穿孔铝板幕墙16、C、D座装饰铝方管17、C、D座韩国板幕墙18、铝板吊顶19、采光井20、隔热铝合金门21、铝合金窗22、铝合金防水百叶23、亚克力板24、地弹门25、旋转门。1.4承包方式:乙方承担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1.7合同价款:本合同承包的价款总额(预估)26125665.86元,其中产品价款占70%,安装价款占30%,甲方扣除结算价的8.3%作甲方的工程管理费用(其中5%为管理费用,3.3%为税金),扣除后的结算金额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作内容预算价款的6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价款的75%,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半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85%,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及完税证明作为付款依据)……第15条违约责任。15.1.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之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都铝业公司(承包方、乙方)还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协议内容:因考虑外墙装饰工程的材料采购周期,进一步缩短施工工期,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就原合同中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作如下调整:本工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作内容预算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价款的85%;本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半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0%;本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及完税证明作为付款依据)……”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记载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确定总工程款为24700915.38元,已付21001000元,剩余3699915.38元未付(含保修款1235045.77元)。
2015年12月15日,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1月10日又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10日,盛世原华公司(甲方)与新兴建筑公司(乙方)及金都铝业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1年,乙、丙双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丙方负责京客隆大型超市及商业设施外装饰工程施工。2、乙、丙双方已就该工程完成结算,由于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甲方以房产一套(地址: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东侧琥珀郡小区,楼号:4号楼1108室,面积:118.78㎡),作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折抵给丙方,作为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乙方对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利息相应消灭。2、抵房后,乙方所欠余款,待甲方支付乙方后,由乙方另行支付给丙方。3、甲方配合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相关事宜(该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负责)。4、丙方为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乙方为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盛世原华公司、新兴建筑公司及金都铝业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1日,新兴建筑公司再支付金都铝业公司工程款1699915.38元。
另查,2018年2月左右,新兴建筑公司曾起诉盛世原华公司,并申请对盛世原华公司所有的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东侧琥珀郡小区4号楼1108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2019年4月28日,经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封登记。此时,另有案外人起诉盛世原华公司,并于2018年7月13日登记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尚未解封。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世原华公司仍无法为金都铝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相关事宜。
再查,涉案《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都铝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房抵债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兴建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兴建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办理结算后,因仍欠付金都铝业公司部分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金都铝业公司及盛世原华公司三方订立《以房抵债协议书》,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因盛世原华公司欠付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同时新兴建筑公司又欠付金都铝业公司工程款,故约定由盛世原华公司将作价200万元的房屋直接折抵给金都铝业公司,新兴建筑公司欠付金都铝业公司的其他余款仍由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因此该协议书的约定实际系新兴建筑公司将其欠金都铝业公司20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转让给了盛世原华公司;同时,三方又同意盛世原华采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该200万元债务。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经案外人申请被查封,导致盛世原华公司无法为金都铝业公司办理过户事宜,金都铝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本院应予支持。解除日期以其该项诉讼请求分别送达新兴建筑公司及盛世原华公司的在后时间为准。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因此,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导致三方关于债务转让和以房抵债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金都铝业公司起诉要求新兴建筑公司依据原《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金都铝业公司要求盛世原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都铝业要求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一节,根据《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5.1.1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新兴建筑公司主张应从2018年1月10日《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起算,但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已解除,协议书解除并非金都铝业公司违约所致,新兴建筑公司现依据该已解除的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消灭的约定主张不再支付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结算的日期及《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经计算,金都铝业公司主张利息35万元,并未高于上述计算标准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
二、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0万元;
三、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万元;
四、驳回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