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昂立信息园IT国际附楼7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六层南部601室。
法定代表人:房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未加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1.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向远方公司购买路灯及配件,因为远方公司不是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路灯及配件的能力,所有的路灯及配件均是远方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并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施工现场的;2.与远方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远方公司有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施工资质,是合格的施工单位(施工资质附后);3.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将该路灯工程除基础外专业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远方公司由其自行采购、运输、安装,最后双方验收;4.从双方签订的《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中所列的各条款,都表明双方是按工程合同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双方也是按工程合同具体履行;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路灯安装显然属于设备安装工程,亦属于国家基础建设,双方的合同是集采购和安装为一体的,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6.一期与二期工程的地点均隶属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且科尔沁区法院受案额度为2000万元以下,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管辖符合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总结错误。双方争议不仅是给付货币,一期工程预计安装1500盏灯,实际只安装700余盏,双方未验收,其余未安装,所以,剩余未安装部分责任问题,已安装部分安装质量问题,验收问题,路灯自身质量问题等等,都是双方争议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仅仅为给付货币显然不当,不能覆盖双方全部争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确认管辖,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四、从方便案件审理及后续问题处理角度来看,双方纠纷发生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相关争议物料也存放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争议的若干问题都发生在通辽科尔沁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审理也更便于处理善后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从合同的名称上看虽然含有“安装工程”字样,但是从合同的主要内容上看主要系新能源公司向远方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配置、品牌、单价(含运费及安装费)以及样式图,新能源公司在每期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的的验收义务以及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这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显著差别。在履行过程中,远方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进场检验、移交清单,并另行提交了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双方之间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远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远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