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光明,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聂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军,男,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铝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原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金都铝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金都铝业公司、盛世原华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以房抵债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且在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和过户时间的前提下,金都铝业公司可随时要求盛世原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金都铝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盛世原华公司、新兴建筑公司进行过催告,是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对目前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以房抵债协议书》未约定房屋交付和过户时间,在金都铝业公司未进行催告的前提下,盛世原华公司未办理过户不应认定为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再次,案外人只是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并非执行查封,涉案房屋的过户具备救济途径,并非绝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审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未履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新兴建筑公司已将20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转移给了盛世原华公司,并在协议履行中尽到了配合解封的义务,并且新兴建筑公司无法预见盛世原华公司和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进而导致涉案房屋被保全查封,对涉案房屋无法过户不存在过错。如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新兴建筑公司将额外承担200万元工程款从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
金都铝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盛世原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金都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解除;2.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计200万元;3.盛世原华公司对新兴建筑公司所欠款项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5万元;5.新兴建筑公司和盛世原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月左右,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都铝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 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京客隆大型超市及商业设施外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1.3工程范围及内容:1、A座明框玻璃幕墙2、A座点支雨棚3、A座点支雨棚钢结构4、A座石材幕墙5、B座明框玻璃幕墙6、B座点支雨棚7、B座点支雨棚钢结构8、B座石材幕墙9、C、D座U型铝板10、C、D座明框玻璃幕墙11、C、D座条形玻璃幕墙12、C、D座点支雨棚13、C、D座点支雨棚钢结构14、C、D座石材幕墙15、C、D座穿孔铝板幕墙16、C、D座装饰铝方管17、C、D座韩国板幕墙18、铝板吊顶19、采光井20、隔热铝合金门21、铝合金窗22、铝合金防水百叶23、亚克力板24、地弹门25、旋转门。1.4承包方式:乙方承担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安装施工……1.7合同价款:本合同承包的价款总额(预估)26125665.86元,其中产品价款占70%,安装价款占30%,甲方扣除结算价的8.3%作甲方的工程管理费用(其中5%为管理费用,3.3%为税金),扣除后的结算金额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第12条
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作内容预算价款的6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价款的75%,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半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85%,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清,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及完税证明作为付款依据)……第15条 违约责任。15.1.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之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都铝业公司(承包方、乙方)还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协议内容:因考虑外墙装饰工程的材料采购周期,进一步缩短施工工期,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就原合同中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作如下调整:本工程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作内容预算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价款的85%;本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半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0%;本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总价的95%;留5%的保修款,待保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及完税证明作为付款依据)……”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7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记载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确定总工程款为24700915.38元,已付21001000元,剩余3699915.38元未付(含保修款1235045.77元)。
2015年12月15日,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1月10日又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月10日,盛世原华公司(甲方)与新兴建筑公司(乙方)及金都铝业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1年,乙、丙双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丙方负责京客隆大型超市及商业设施外装饰工程施工。2、乙、丙双方已就该工程完成结算,由于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甲方以房产一套(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楼号:1108室,面积:118.78㎡,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折抵给丙方,作为乙方支付丙方工程款,乙方对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利息相应消灭。2、抵房后,乙方所欠余款,待甲方支付乙方后,由乙方另行支付给丙方。3、甲方配合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相关事宜(该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负责)。4、丙方为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乙方为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盛世原华公司、新兴建筑公司及金都铝业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1日,新兴建筑公司再支付金都铝业公司工程款1699915.38元。
另查,2018年2月左右,新兴建筑公司曾起诉盛世原华公司,并申请对盛世原华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2019年4月28日,经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解封登记。此时,另有案外人起诉盛世原华公司,并于2018年7月13日登记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尚未解封。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世原华公司仍无法为金都铝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相关事宜。
再查,涉案《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都铝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兴建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新兴建筑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办理结算后,因仍欠付金都铝业公司部分工程款,新兴建筑公司、金都铝业公司及盛世原华公司三方订立《以房抵债协议书》,该《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因盛世原华公司欠付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同时新兴建筑公司又欠付金都铝业公司工程款,故约定由盛世原华公司将作价200万元的房屋直接折抵给金都铝业公司,新兴建筑公司欠付金都铝业公司的其他余款仍由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因此该协议书的约定实际系新兴建筑公司将其欠金都铝业公司20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后转让给了盛世原华公司;同时,三方又同意盛世原华采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履行该200万元债务。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经案外人申请被查封,导致盛世原华公司无法为金都铝业公司办理过户事宜,金都铝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该《以房抵债协议书》,法院应予支持。解除日期以其该项诉讼请求分别送达新兴建筑公司及盛世原华公司的在后时间为准。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溯及地消灭。因此,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导致三方关于债务转让和以房抵债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金都铝业公司起诉要求新兴建筑公司依据原《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金都铝业公司要求盛世原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都铝业要求新兴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一节,根据《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5.1.1条款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新兴建筑公司主张应从2018年1月10日《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起算,但该《以房抵债协议书》已解除,协议书解除并非金都铝业公司违约所致,新兴建筑公司现依据该已解除的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消灭的约定主张不再支付之前的利息,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的日期及《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经计算,金都铝业公司主张利息35万元,并未高于上述计算标准所得金额,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二、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三、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万元;四、驳回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与金都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新兴建筑公司、金都铝业公司、盛世原华公司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书》未约定过户时间,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过户时间,因此金都铝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房屋过户。涉案房屋因存在查封无法办理过户,金都铝业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盛世原华公司亦就过户事项进行了协商,但仍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因此金都铝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新兴建筑公司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看,盛世原华公司抵房是为了支付新兴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抵房之后的余款仍由新兴建筑公司支付给金都铝业公司,并且工程款发票也是金都铝业公司为新兴建筑公司开具,因此,盛世原华公司仅系代新兴建筑公司履行相应债务,新兴建筑公司仍应承担相应债务。《以房抵债协议书》解除后,200万元工程款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新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故对于新兴建筑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5.1.1条,新兴建筑公司应当向金都铝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金都铝业公司一审主张利息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故对于新兴建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旋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