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422号
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9层901-9009。
法定代表人:房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昂立信息园IT国际附楼7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十七号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方公司)诉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署的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协议书);2、新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赔偿金7028676.40元(具体构成:(1)已经完成供货安装的太阳能路灯款项2236347.60元,(2)已经运送至施工现场尚未安装的太阳能路灯款项2670068.80元,(3)赔偿金2122260元,即新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采购的太阳能路灯配件款项,该款项系新能源公司通知停止供货,而远方公司的采购对象向远方公司要求支付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尚未实际支付);3、新能源公司承担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铝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了采购安装协议书,由远方公司向新能源公司位于内蒙古通辽清河镇和大林镇的太阳能路灯工程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新能源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00万元;远方公司亦积极按照合同要求,与第三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采购配件,积极组织和准备货源、安排大量人力物力及时完成了第一期的供货、安装工作,并按照新能源公司及工程进度要求,将已经制作完成的价值490余万元的太阳能路灯及配件运至新能源公司指定地点。但在第一期供货、安装工作完成后,新能源公司一直拒不与远方公司进行结算。随后,新能源公司却通知因产品标准选定问题,暂停了后续供货安装工作,远方公司所供货的太阳能路灯及配件亦被新能源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扣押至今。其后,虽经远方公司多次与新能源公司联系、沟通,至今亦未明确后续开工日期,致使远方公司为履行合同而组织的货源、准备的人力物力大量积压,给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2**规定,“甲方(新能源公司)延期付款或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的,乙方(远方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同时,该条第3项还规定,“因违约方原因,给守约方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合同所提前采购的货品、完成的工作内容、人工费,以及守约方为追讨损失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至今,新能源公司的通辽太阳能路灯工程停工已将近三年,新能源公司仍不能向远方公司书面确认后续工程开工日期,亦未与远方公司就后续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并达成补充协议,远方公司不得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新能源公司承担由此给远方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新能源公司为铝业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铝业公司应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远方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2016年10月10日,新能源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远方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这笔款项计算在内。二、第一期工程路灯1533台(8米灯1500台,10米灯33台),实际只安装了746台(大席棚村430台,海舍力村178台,***138台),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387560元,且该价款中未扣除远方公司安装调试的费用,剩余787台路灯价款1478670元未安装。三、路灯到场后,远方公司没有找到施工队伍,新能源公司通过熟人帮远方公司在清河镇当地找到了施工队伍。但远方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施工队签订安装合同,迫于工期压力,新能源公司只能暂时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队签订安装协议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施工队多次索要安装费,新能源公司沟通远方公司,要求其支付安装费,远方公司拒绝支付,导致安装746台路灯后,施工队撤场;剩余787台路灯新能源公司多次要求远方公司继续安装,均遭拒绝,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远方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新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依据双方的协议,路灯单价包含安装调试的费用,远方公司应履行安装义务。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双方未就安装问题达成新协议。且新能源公司从未免除远方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五、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进度款按期结算。每期验收后五日内甲方按照当期价款的85%支付进度(验收)款,即按照实际安装并通过验收的7m/8m/10m路灯数量,分别乘以各自单价。收到甲方进度款后,乙方开始进行下一批次工程工作,如果应付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双方同意甲方有权无责停止后续工作,并不承担总体工期延期责任。”但截至目前远方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安装义务,双方更未进行验收。其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付款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六、按照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每一期开工前向乙方提交一份书面的当期货物采购安装清单,每期数量应在1500台以内,但一般不低于1000台,清单中至少包括本合同的名称编号、期数、太阳能路灯、数量、安装地点等基本信息和必要的说明,此清单将作为该期的开工日期和主要的采购安装依据;”且第四条第3款约定:“每期基础施工完成,具备太阳能路灯安装条件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路灯分布表/图及技术配置表/方案后,乙方按甲方书面指示时间进场施工;”但第一期未全部完工,新能源公司未指示远方公司启动第二期工程,然而在未收到新能源公司下达的书面采购安装清单及书面的进场施工指示单的情况下,远方公司擅自自行采购订货,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七、远方公司称其进场的材料被扣押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新能源公司从未扣押远方公司任何材料,一期剩余材料及远方公司擅自进场的其他材料均散乱放置于现场及路边野地,新能源公司从未实际控制该物料,根本不存在“扣押”一说。八、新能源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远方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新能源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前提下,要求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恶意诉讼。九、因远方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违约在先,该一期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进度款条件,而远方公司却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更是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远方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协议,主要就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工程范围:7米/8米/10***能路灯15589套(数量暂定,以实际发生为准)采购安装。二、工程内容及产品配置要求。工程内容:本合同范围内,太阳能路灯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所有施工材料及辅材的采购安装等(不包括基础设施的施工),包含以下三种规格的太阳能路灯:7米高度路灯,光源为30W,预计数量1万套,地点为大林镇。8米高度路灯,光源为30W,预计数量5556套,地点为清河镇。10米高度路灯,光源为40W,预计数量33套,地点为清河镇。三、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价款:本施工工程为固定单价,其中全部路灯设备、设备的运输费用和安装费用均计入设备单价之中,按照实际安装验收的数量计算每一批次总价款,约定的价格表如下:1、7米路灯,单价1720元(暂定);2、8米路灯,单价1860元;3、10米路灯,单价2310元(暂定)。第一期计划在清河镇安装8米路灯1500台,合计279万元;10米路灯33台,合计76230元.一期合计价款2866230元。2、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100万元;(2)进度款:按期结算,每期验收后的5日内,甲方按照当期价款的85%向乙方支付进度(验收)款,即按照实际安装并通过验收的7m/8m/10m路灯数量,分别乘以各自的单价,收到甲方支付进度款后,乙方开始进行下一批次工程工作,如果应付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双方同意乙方有权无责停止后继工作,并不承担总体工期延期的责任;(3)竣工验收款:工程按照预定数量完工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期到来前(以先到为准)的最后一期竣工验收完毕后,双方应在该验收日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工作,并在随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清算全部完工路灯工程价款(含甲方预付款和乙方工程款),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项目实施与工期:1、本工程工期将滚动计算,工程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划拨并提出第一期项目采购安装清单的次日,最终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2、甲方应在每一期开工前向乙方提交一份书面的当期货物采购安装清单,每期数量应在1500台(含)以内,但一般不低于1000台,清单中至少包括本合同的名称编号、期数、太阳能路灯的规格(7m/8m/10m)、数量、安装地点等基本信息和必要的说明,此清单将作为该期的开工日期和主要的采购安装依据。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日按该期合同总额的0.1‰计算,误期违约金由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当期应付进度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五日的,乙方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待甲方付款后继续履行本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延期付款或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超过二十日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3、因违约方原因,给守约方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合同所提前采购的货品、完成的工作内容、人工费,以及守约方为追讨损失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附件路灯安装统计表、太阳能路灯技术配置表、太阳能路灯移交单。
2016年10月10日,新能源公司向远方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0万元。诉讼中,远方公司称该100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依据上述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已经折合成违约金,不应该退还,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经询,新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自2016年10月28日起,远方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至项目施工地点。
2016年10月28日,新能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建设工程内容及施工对象。承包范围:蓄电池坑的开挖、修整及回填,太阳能路灯相关辅件的卸车(卸车费由甲方另外支付)、保管、二次搬运、安装、场地清理及配合验收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部件(电工胶布、穿线钢丝、零散螺丝配件等)均由乙方提供。二、合同价格:合同单价为100元/盏。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诉讼中,远方公司称按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必须有第三方***施工基础部分,只有完成基础部分,太阳能路灯才能继续安装,合同基础施工的进度和质量是由甲方负责,远方公司只需要把相关配件安装到已经建好的基座上;后续因为新能源公司拖欠***的费用,故导致没有安装基础部分。对此,新能源公司称2016年10月28日远方公司的第一批货物进场,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应由远方公司在进场之前组织好施工队伍准备接货施工,但远方公司却没有组织施工队伍;考虑当时的工期以及货物已经进场的情况,新能源公司不得已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上述路灯安装施工合同;至今新能源公司未向***支付安装费用,原因在于安装义务在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该由远方公司承担安装费用;因欠付安装费,所以施工队伍撤场了,涉案工程就停工了。对于停工原因,远方公司称因为新能源公司欠付***施工费用,造成***拒绝安装,但不是工程停工的原因,停工原因为案涉项目系村村通项目,属于政府工程,新能源公司当时称已与政府沟通好,为了抢时间故先与远方公司签署供货合同,事后新能源公司未拿到招投标相关手续,故造成工程停工。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及汇总、运输协议、施工队现场接货单、通辽现场材料移交清单,证明远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配件等运至指定施工地点。诉讼中,对于发货清单,远方公司称部分清单存在没有新能源公司人员签字的情况,因2016年11月下旬时,新能源公司告知其停止发货,但那时已有一些货物在路上,故后续无人签收。2、设备报验单,证明货到现场后,新能源公司现场经理**签署了部分产品的设备报验单,证明双方在前期进行了友好的协作,双方对到现场的货物都进行了核验,因案涉项目是政府工程,工程招投标没有进行下来,工程实质上已停工,新能源公司停止对运送到现场的货物进行验收。3、远方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即起诉前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五个地点拍摄的现场货物照片及货物堆放位置,证明通辽太阳能路灯工程停工已将近三年,后续供货安装工作现已停止,远方公司所供货的太阳能路灯及配件被新能源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扣押至今。4、远方项目经理人员李**翔与新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就以下内容进行沟通,包括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项目,新能源公司在未取得政府审批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项目进展过程中,因政府审批出现问题,项目陷入停滞;项目停止后,远方公司多次催问项目进展,希望与新能源公司先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但新能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新能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设备报验单上的签字人员**,2019年时,**已从新能源公司离职。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只对到场货物778根路灯及配件进行了确认,也和现场实际安装的746根路灯数量相符合,一期剩余的787根未安装也未确认;超过一期1533台路灯的其他材料系远方公司擅自采购订货和进场,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照片恰恰证明了一期工程尚有700余台路灯没有安装,而且相关材料随意堆放在现场以及路边、野外,更证明新能源公司并没有实际控制该部分材料,不存在所谓的扣押一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称远方公司不提供验收材料及附属单证,也是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的根本原因。经询,远方公司称其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供货,其供货分8米和10米两种,8米一套的单价为1860元,其供货2596套,10米一套的单价为2310元,其供货33套,但扣除没有整套到的配件,故依据发货清单统计,其所供货物明细为:(1)10米路灯的价值为67980元;(2)8米成套路灯共计1467套,价值2728620元,(3)8米未成套配件:1525734元,以上金额合计4322334元;对于配件价款并未明确约定,其按照其采购成本加上利润计算得出;安装亦系附随义务,未明确约定价格;现场实际安装确实为700多套路灯。对此,新能源公司称前期的供货基本可以成套,其确定收到一期路灯的数量为1533套,包含1500套8米的路灯,单价为1860元,33套10米的路灯,单价为2310元,以上单价系打包价;项目二期尚未启动。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其与上海玖开电缆有限公司、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朗公司)等案外人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记账凭证、抵账协议、发票、告知函及现场照片、确认函等证据,证明远方公司为采购配件,积极组织和准备货源,因新能源公司工程严重延期,给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拖欠案外人货款,已有案外人发函进行了催告;所涉款项里包含了已完成供货、安装和未安装部分以及其主张的赔偿金款项。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远方公司未经新能源公司说明通知而擅自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系列采购订货协议,即使有相关损失及费用即超过一期1533套路灯以外的采购及欠款情况,也应由远方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对于远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其称现仅剩下开朗公司确认函中明确的金额1106647元,其他的采购内容其已自行进行了处理和消耗。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新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新能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铝业公司为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相关规定,铝业公司应与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财务独立、业务没有混同;同时提交两份审计报告书,证明被新能源公司与铝业公司财务状况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诉讼中,远方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就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经庭审质证,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远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安装协议书、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照片、工商信息、设备报验单、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凭证、发票等,新能源公司及铝业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审计报告书、采购安装协议书、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新能源公司应与远方公司结算的货款金额;三是新能源公司已付预付款是否应予折抵应付货款、新能源公司是否应给付远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和律师费损失;四是铝业公司是否应对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依据采购安装协议的相关约定,对于远方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因案涉工程确已停工较长时间,新能源公司已明确未启动后续工程,而现有证据显示停工之原因并非在于远方公司,故远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远方公司系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故本院确定解除时间为新能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日期即2020年5月1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焦点二,新能源公司主要辩称其已收到一期的1533套路灯,对应价款为2866230元,同时辩称实际安装为746套、剩余787套尚未安装,且对于超出合同约定一期项目的供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了一期计划的数量以及工期、结算日期以及预估的数量等,远方公司对于供货情况应有预期。其次,远方公司已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底接到停止供货的通知,虽其称已有部分货物属于在途状态,故现有到货数量多于合同对于第一期的计划数量,但依据远方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到货验收单据,确有部分货物未经新能源公司签收确认,依据远方公司主张,现场亦有1525734元价款的货物系零部件、未组装状态,远方公司应负有交付完整路灯状态之合同义务,故结合合同约定的供货及结算时间,对于超出供货计划部分的货物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远方公司自行承担。最后,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的远方公司已供货范围应确定为8***能路灯1500套,10***能路灯33套,价款合计2866230元。对于新能源公司有关系因远方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的辩称,远方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合同相关约定,远方公司就货物的安装义务应属于提供零配件组装等附随义务,而依据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关施工范围,显示新能源公司应系蓄电池坑的开挖、修整及回填等基础建设工作和太阳能路灯相关辅件的卸车、保管、二次搬运、安装、场地清理及配合验收等工程的费用支付主体,其有关应由远方公司负担相应费用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新能源公司有关案涉一期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进度款条件的辩论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已付款100万元应予抵扣的辩称,远方公司称依据采购安装协议中有关“甲方延期付款或非因乙方原因工程停工停工超过二十日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结算已完成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权不予退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要求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预付款部分,在合同未予明确约定可以作为折抵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应折抵货款;另一方面,远方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抵扣并未明确向新能源公司进行示明和主张,现其称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将远方公司的预付款折抵上述货物的应付款。对于新能源公司主张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赔偿金2122260元部分,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106647元,但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亦未经由裁判文书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产生相应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对于远方公司有关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负担已由远方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现远方公司主张的该笔支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远方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四,远方公司要求铝业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规定,本案中,铝业公司就新能源公司与其财产独立和人员独立提交了审计报告书予以证明,远方公司就此并未提交新能源公司、铝业公司有关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的反证。据此,本院对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通辽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协议书》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货款1866230元及律师费损失1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1元,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44677元,已交纳;由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远方动力可再生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都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