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91民初913号
原告:洛斐尔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容劲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和平区太原南街90号B—20—03,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都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斐尔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00元,减半收取379.00元,由原告洛斐尔建材(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