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与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554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36号17号楼22号楼地下室及两层商业裙房1层102和2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956614。
负责人石卫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喜,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9层944—9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271731446C。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闫国杰,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诉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闫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喜、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公司、***、闫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3929.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19773.01元(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46元,剩余费用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以上暂计2467448.11元。3、被告***、闫国杰对被告新田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新田公司从原告处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9.135%;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分12期还完。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国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国杰自愿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新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不予配合承担应尽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田公司、闫国杰、***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田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9.135%;若本合同利率与借据不符,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共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息);被告新田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新田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如被告新田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落款处,甲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盖章确认,乙方河南新田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2月9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签订《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新田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用途借新还旧;贷款种类对公流动资金;到期日期2017年12月4日;利率9.135%。
3、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国杰及案外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落款处,甲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盖章确认,乙方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闫国杰签字捺印。
4、原告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3746元。2020年12月10日,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3746元。
5、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应收清单》显示:截至到2020年11月5日被告新田公司尚欠本金1743929.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19773.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闫国杰及案外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新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田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未还款的,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南新田有限公司承担基础律师代理费374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国杰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国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1743929.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19773.01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46元;
三、被告***、闫国杰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国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基路小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0元,由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闫国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