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闫国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9675号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
委托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9层944-9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纪伟,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鹏、师向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装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海支行(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新田装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建行郑州金海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保证金5605683.33元,用于代偿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应对新田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605683.33元;2、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垫资利息及违约金1754502.09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垫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支付40000元律师;4、被告***对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中建行郑州金海支行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新田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田装饰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受王峘欺诈所为,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只是建行郑州金海支行8000000元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王峘及其控制公司,应该由其负责偿还相关债务。2015年2月15日,新田装饰公司与王峘及深圳邦鑫融和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邦鑫公司)签订合作责任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提供公司手续,王峘及深圳邦鑫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及提供抵押财产,合作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只用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8000000元贷款,王峘及深圳邦鑫公司必须按月支付银行利息以及到期偿还银行本息,新田装饰公司只负责出手续,不提供任何抵押物和担保物。王峘及深圳邦鑫公司承担所贷款项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王峘协调建行郑州金海支行为新田装饰公司办理8000000元贷款的申请审批手续,贷款以新田装饰公司的名义申请,王峘按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的要求找到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新田装饰公司配合在有关贷款文件上签章。2015年3月26日,建行郑州金海支行把8000000元贷款发放至新田装饰公司的建行贷款账户。2015年4月3日,新田装饰公司将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发放的贷款中的3000000元转入王峘指定的河南财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10日,新田装饰公司将建行郑州金海支行所发放的贷款2600000元转入王峘指定的河南岁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剩余2400000元一直在贷款账户中未被建行批准动用,直至贷款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后此款被建行直接划扣归还贷款本息。期间王峘使用其本人及其他人账户多次向还款账户汇款,该汇款系王峘按照合作责任书约定归还的贷款利息,其中部分月份的利息王峘未按时偿还,建行直接扣划新田装饰公司的款项用于还款。综上由于本案原告起诉追偿的该笔建设银行贷款,新田装饰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王峘及其关联公司,本案中的5600000元贷款本金事实上被王峘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该贷款及相关债务应由王峘及其关联公司负责偿还。另外由于王峘与新田装饰公司签订合作责任书后,借新田装饰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归其使用,却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从而导致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王峘为了逃避责任,消失不见,王峘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刑事犯罪,新田装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峘的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追偿的该笔贷款,新田装饰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及该贷款债务的实际承担人应为王峘及其关联公司。本案中的5600000元贷款本金事实上被王峘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该贷款及相关债务应当由王峘及其关联公司偿还。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受王峘欺诈所为,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均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同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全部担保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800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上述债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如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不能或拒绝如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应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进行偿付;如原告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进行了偿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及为新田装饰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三方进行追偿,并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偿还代垫资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违约,则被告新田装饰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垫资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承诺无条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3月26日,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借款人)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在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开立的41001511010059100284账户。原告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贷款人提供保证金账户41×××69质押,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将40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
2016年4月5日,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显示,2016年3月25日因被告新田装饰未全额还款,贷款人建行郑州金海支行根据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保证金5605683.33元用于清偿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应依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偿还贷款5605683.33元。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辩称其仅为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峘及其控制的河南岁荣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财城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普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且被告新田装饰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系受王峘的欺诈所为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且被告新田装饰公司与邦鑫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被告新田装饰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涉及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得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田装饰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605683.33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显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被告新田装饰公司违约,被告新田装饰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故被告应支付以代偿款560568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仅提交原告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自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05683.3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1元,减半收取31800.5元,由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