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7***4号
原告:***,男,192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号楼2单元9层931-9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9层944-946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杰。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2015年10月13日-2018年6月13日)合计8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刷卡方式把现金5万元汇入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每月付息1000元,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资金使用协议一份;2.还款计划表一份;3.借据一份;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9页。
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共计使用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借款使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甲方使用期间每月结算一次借款使用费(按还款计划表支付费用)。本次借款使用时间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提供借款日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日计算使用期限,使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届满日提前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使用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结算日为协议到期日,甲方必须保证按约定将使用费和借款支付给乙方。当日,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4日每期向原告支付还款使用费1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处加盖有荆西山印章,闫国杰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资金使用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000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共计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河南鑫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屈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