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9层944-946号。
法定代表人:闫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向向,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闫国杰,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原审被告闫国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9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九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九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涉案标的600万元之多,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2.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未追加,导致关键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了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贷款手续的办理和委托保证合同系案外人**凭借上诉人的资料办理,被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情。上诉人未参与办理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及其控制的深圳邦鑫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九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常见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即为本案的还款义务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无需追加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怎么使用贷款,是其自由意志,且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致使被上诉人为其代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国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九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田公司偿还九信公司代偿款5605683.33元;2.新田公司偿还九信公司代偿款项的垫资利息及违约金1754502.09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垫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新田公司支付40000元律师;4.***对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九信公司与新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九信公司同意为新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8000000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田公司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上述债权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如新田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不能或拒绝如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偿付应付贷款本息,九信公司将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进行偿付;如九信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进行了偿付,则九信公司有权向新田公司及为新田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三方进行追偿,并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要求新田公司偿还代垫资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及九信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新田公司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九信公司代偿的,视为新田公司违约,则新田公司除应偿还九信公司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九信公司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贷款金额的20%向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与九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闫国杰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九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九信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九信公司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垫资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新田公司贷款金额的20%向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九信公司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新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导致九信公司代偿的,闫国杰承诺无条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九信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3月26日,新田公司(借款人)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新田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新田公司在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开立的41001511010059100284账户。九信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九信公司愿意为新田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九信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金账户41×××69质押,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将40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
2016年4月5日,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向九信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显示,2016年3月25日因新田公司未全额还款,贷款人建行郑州金海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扣划九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保证金5605683.33元用于清偿新田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九信公司依约为新田公司向建行郑州金海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新田公司应依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新田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九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建行郑州金海支行偿还贷款5605683.33元。新田公司辩称其仅为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及其控制的河南岁荣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财城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普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且新田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九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系受**的欺诈所为应为无效合同;该院认为,新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且新田公司与邦鑫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新田公司与建行郑州金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涉及合同的效力。故新田公司得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九信公司主张新田公司向九信公司偿还代偿款5605683.33元,经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显示,新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九信公司代偿的,视为新田公司违约,新田公司除应偿还九信公司代垫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九信公司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贷款金额的20%向九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信公司诉请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九信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贷款本息,故新田公司应支付以代偿款560568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律师费,九信公司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仅提交九信公司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与九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自愿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九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故闫国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05683.33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1元,减半收取31800.5元,由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闫国杰负担3140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新田公司称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田公司还称应当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是新田公司,银行也是将贷款发放至新田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新田公司与银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九信公司代偿之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至于涉案贷款是否被案外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使用,系新田公司与**及其所控制公司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1元,由上诉人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周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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