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833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11民初2833号
原告: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46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结,被告***须承担还款责任。次日,被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后两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非属被告***与被告***(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第三人,不具备针对此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