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案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错误的。原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明显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其处理结果使得上诉人无法完全执行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当然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兰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兰陵公司与***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结,***须承担还款责任。次日,***以民间借贷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之后***、***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兰陵公司认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损害兰陵公司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法院作出的(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兰陵公司非属***与***(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第三人,不具备针对此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成为第三人的关键是看其与请求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是针对请求撤销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言的。(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案件调解是因***欠***借款,本案原告兰陵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具备成为(2018)苏1111民初2389号民间借贷案件第三人的资格,自然亦不能针对此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审判员田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